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蔡彰宏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雪蓮
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蔡寬永於民國99年1月1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蔡寬永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因身體狀況不佳,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提領郵局存款、收取租金等。上訴人於99年8月17 日即蔡寬永死亡後整理蔡寬永生前收支帳目明細(下稱系爭帳目),載明蔡寬永所留遺產,於99年2月1日結算,除對被上訴人蔡彰明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尚有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收入29萬5632元、郵局存款111萬2050元、租金收入264萬元,該委任關係於蔡寬永死亡時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屬蔡寬永之遺產,蔡寬永就該遺產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蔡寬永所遺如第一審更正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蔡寬永委任而管理其財產,而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製作系爭帳目供商討,且系爭帳目僅記載蔡寬永生前收支狀況,非蔡寬永死亡時之遺產,蔡寬永買賣股票、提款、收取租金等收入,均已支應其生活所需而無剩餘,伊從未受託管理,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蔡寬永生前即要求兩造提供照顧,但被上訴人皆不願意,伊乃辭去廠長職務返家與蔡寬永同住,並照顧至蔡寬永98歲死亡,伊奉養父母之費用高達1257萬元,並支付喪葬費用35萬7252元,則蔡寬永死亡時除對蔡彰明有借款債權 100萬元外,對伊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無非以:蔡寬永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1/5。兩造同意先就蔡寬永對蔡彰明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及蔡寬永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等遺產先為分割,且蔡寬永就上開遺產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為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系爭帳目乃上訴人於蔡寬永死亡後,為交代說明蔡寬永之遺產範圍,所整理蔡寬永生前累計之財產及使用情形。蔡寬永生前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逾10年,上訴人復得以完整記載蔡寬永生前之各項之支出及金額,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款項屬蔡寬永生前所有,可見上訴人辦理前開買賣股票、提領存款、收取租金等事務係受蔡寬永委任。另蔡寬永生前之收入與支出情形,上訴人知之最深切,且係於蔡寬永死亡後7 個月提出系爭帳目,可見經上訴人深思熟慮而得其內容,故就系爭帳目收入部分,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援用,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自可為認定事實之根據;至支出部分,於訴訟上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帳目記載:㈠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29萬5632 元部分:系爭帳目首頁及其後附部分股票交易明細及分配股利情形,已詳細說明蔡寬永自91年5月27日起之股票及自同年11月4日起之股利之計算、現值,參酌系爭帳目最後1 頁記載內容,及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屬蔡寬永生前所有,此部分自屬蔡寬永之遺產。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係蔡寬永出售股票之金額,而非餘額,且伊僅參考蔡寬永集中保管存摺之股票,以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蔡寬永自91年5月至99 年間出售之股票加上股利等語,與系爭帳目所為之99年2月1日結算文義不符,自不足採信。㈡郵局存款111萬2050元部分:系爭帳目標題「郵局」頁及後附自93年1月12日起之存摺明細,已說明蔡寬永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提領存款之情形,除99年2月1日1萬4700 元係在蔡寬永死亡後提領,應列為蔡寬永之遺產外,其餘均在蔡寬永死亡前提領,而兩造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提款於蔡寬永死亡時尚存在,自不能列入蔡寬永之遺產。㈢租金收入264 萬元部分:依系爭帳目標題「租金收入」頁及最後1頁記載內容,已說明蔡寬永自93年8月9 日起至其死亡時全部之租金收入,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租金確屬蔡寬永生前所有,自屬蔡寬永之遺產。上訴人辯稱:系爭帳目記載租金收入,係自93年8月時起至99年2月1 日止之紀錄,且供蔡寬永生活開銷,均由其自行運用,伊從未受託管理云云,與系爭帳目結算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係以蔡寬永之名義代理蔡寬永為前開行為,該等行為直接對蔡寬永發生效力,則因辦理該等行為所收取之金錢,屬蔡寬永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有交付於蔡寬永之義務,並於蔡寬永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而應列入其遺產範圍。至系爭帳目雖列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奉養父母12,570,000 元」,然為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密切,不能遽認為真,況現金支出明細,與上訴人所辯奉養蔡寬永之費用多有重複,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歷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死亡時止之生活支出計 116萬5859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超過系爭帳目所載數額,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此部分先由蔡寬永生前委任上訴人自郵局提款支應,不足6萬8509 元,應由蔡寬永之遺產扣除。另系爭帳目於標題「父親往生處理費用」頁及最後1頁「總計99年2月1 日結算」編號5載明:「357,252元」,兩造同意蔡寬永之喪葬費用以35萬7252元計算,及由蔡寬永之遺產支付,是蔡寬永之遺產扣除前揭費用後,尚餘464萬1624元。另彰化市○○街○○ 號房屋、彰化市○○街○○號房屋,均非蔡寬永之財產,核與蔡寬永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目最後1頁編號7、8 部分,應由前揭股利等支應云云,亦不足採。則蔡寬永死亡時所遺遺產合計564萬1624 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1/5計算,因蔡彰明對蔡寬永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蔡彰明之應繼分內扣還,僅得分配12萬8324.8元,其餘繼承人則分配112萬8324.8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不論以委任人、或以受任人名義取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固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但受任人未交付前,委任人不過取得對受任人請求交付之債權,究難謂該金錢即屬委任人所有。查上訴人受蔡寬永生前委任處理代為買賣股票、收取租金等事務,且上訴人分別自91年、93年以蔡寬永名義處理該委任事務各得款241萬 2685元、264 萬元,雖為原審所認定,但被上訴人陳稱被繼承財產都被提領放在上訴人、妻子或其他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229頁、第272頁、第274頁),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後,縱有前揭得款,而未交付予蔡寬永,亦僅係蔡寬永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屬蔡寬永死亡時由兩造繼承之債權,尚難逕謂上開款項已為遺產之一部。又原審既謂蔡寬永死亡時於郵局存款1萬4700 元,係上訴人於蔡寬永死亡後所提領,則該存款雖原係蔡寬永之遺產,但既遭上訴人提領,是否亦僅對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該金錢之義務?凡此均攸關兩造所繼承之標的,及應如何分割,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上開款項認屬遺產而為金錢之分配,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