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上 訴 人 黃銓義
項銓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賈文中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30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項銓平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契約)。嗣伊與項銓平另於99年
1 月27日簽訂自行擬定之買賣契約(下稱自定版契約),將價金提高至2億3,300萬元,伊並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給付 6,000萬元、 2,400萬元價金予項銓平。詎項銓平未依約履行,伊乃對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964號事件受理(下稱另件訴訟),准伊就系爭房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被上訴人賈文中明知此事,竟與項銓平通謀,於101年6月20日虛偽簽訂被上訴人以2億5,921萬元向項銓平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前買賣契約)。項銓平旋於同年 7月30日與其兄即對造上訴人黃銓義(與項銓平合稱項銓平等 2人)簽訂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翌日辦畢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黃銓義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後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等情,為此確認相關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條,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移轉登記,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基於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項銓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訂立之系爭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 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銓義所有。㈢命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㈣命項銓平於伊給付1億4,9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倘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後買賣契約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害及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債權等情,爰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求為㈠撤銷項銓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系爭前買賣契約。㈡撤銷黃銓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後買賣契約及於 101年8月6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㈢撤銷項銓平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 101年7月30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31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㈣命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㈤命項銓平於伊給付1億4,9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項銓平等 2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0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101年7月31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黃銓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後買賣契約及於 101年8月6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 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銓義所有之判決。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項銓平之給付已屬不能,則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項銓平給付伊8,4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項銓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項銓平等 2人則以:圓方公司與項銓平已合意依中信版契約履行,不得再依自定版契約為請求。其未依中信版契約之約定,將8,
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復未交付以項銓平為受款人、面額1億4,900萬元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經項銓平催告後仍未履行,項銓平已於109年5月27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圓方公司已付價款,圓方公司無從再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圓方公司通知項銓平依自定版契約履行,其未提出約定文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圓方公司追加請求給付 8,400萬元部分,業經另件訴訟駁回確定,其既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項銓平賠償8,
400 萬元本息。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項銓平,並未損及項銓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系爭房地於出售後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圓方公司主張撤銷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不符民法第 244條第3 項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並以: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項銓平,與項銓平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圓方公司已非項銓平之債權人,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特定物給付債權,無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圓方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確認項銓平等 2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命項銓平給付圓方公司 8,4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查圓方公司與項銓平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項銓平以價金2億3,3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圓方公司,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圓方公司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2,400萬元匯至項銓平帳戶。項銓平另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2億5,921萬元向項銓平買受系爭房地。項銓平等2人復於同年 7月3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銓義,黃銓義再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除於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2,592萬元予項銓平外,另於101年8月間簽發金額合計9,429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前買賣契約第 2、3期款,前開支票均交由黃銓義提示兌現;另第 4期款1億3,9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接項銓平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轉帳3,770萬8,174元給付後,前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有系爭前買賣契約、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被上訴人與黃銓義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函及放款帳務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0日依系爭前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徵諸曾與聞其事之證人陳啟璋、李祥剛、許智富等人證言,足佐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及真意。項銓平、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憑,圓方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項銓平與被上訴人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前買賣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黃銓義受託管理系爭房地,受益人為項銓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項銓平。查項銓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黃銓義時,已積欠債務本金達 5億24萬元,遠逾其名下資產,黃銓義自承:系爭房地信託於伊名下,及其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匯至伊帳戶,係恐匯至項銓平名下將遭其他債權人追償,該款項之後由黃美築(項銓平等 2人之姐)領走,不知去向等語,核與李祥剛證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黃銓義,係怕其他債權人對之查封追償等情相符,足見項銓平等 2人間並無委託管理,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
項銓平於101年6月20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6日為移轉登記,顯無另於同年 7月30日信託黃銓義管理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事後實係由黃美築逕自取用,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亦有未合等情,堪信項銓平等 2人確係通謀而虛偽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101年 7月30日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圓方公司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斯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既為黃銓義,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與黃銓義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與常情無悖,圓方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項銓平等 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黃銓義、被上訴人間通謀而虛偽訂立 101年8月6日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尚非可採。系爭前買賣契約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圓方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固知圓方公司與項銓平間另件訴訟爭執,然斯時該訴訟第一審判決已駁回圓方公司之請求,且訴訟繫屬登記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系爭前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復約定項銓平擔保另件訴訟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本諸上情買受系爭房地,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圓方公司,圓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被上訴人係以 2億5,921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尚逾圓方公司之出價 2億3,300萬元,未減少項銓平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於項銓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損害。圓方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均非有據。圓方公司既非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無從回復於黃銓義名下,其代位項銓平請求黃銓義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訴之利益。圓方公司前對項銓平提起之另件訴訟中,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期程方式,圓方公司與項銓平間合意適用自定版契約,不再依中信版契約履行,此判斷於圓方公司與項銓平間有爭點效,拘束兩造及法院。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無從請求其塗銷已如前述,圓方公司請求已無處分權能之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項銓平與圓方公司訂立自定版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自定版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顯屬可歸責,圓方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已給付之價金 8,400萬元。從而,圓方公司先位請求確認項銓平等 2人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 8,4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項銓平所有,101年7月31日信託登記予黃銓義,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6 日分別與項銓平、黃銓義訂立買賣契約,二買賣關係俱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億5,921萬元,黃銓義於101年8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黃銓義訂立系爭後買賣契約後,其與項銓平訂立之系爭前買賣契約究是否繼續存在而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係依何契約給付價金 2億5,921 萬元?黃銓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為項銓平履行出賣人義務,抑或履行自己之出賣人義務?此攸關被上訴人與項銓平訂立之系爭前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及被上訴人與黃銓義訂立之系爭後買賣契約之是否有締約真意。原審未遑釐清,敘明其理由,逕為不利圓方公司之認定,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與項銓平間系爭前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即已約定,該契約所有價款如以匯款給付時,指定匯入黃銓義帳戶;同年 7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則記載:「1.信託目的: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2.受益人姓名:項銓平。…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項銓平」,有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53至58頁、卷一第261 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依成立在先之系爭前買賣契約匯款至黃銓義帳戶,與其後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涉,且項銓平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利益,其債權人非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果爾,項銓平等 2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伊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審究,遽認項銓平等
2 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似嫌速斷。再查圓方公司主張項銓平等 2人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項銓平與黃銓義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及101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項銓平與黃銓義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判決,此部分先、備位兩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倘認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裁判。原審未察,就圓方公司前開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復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認其備位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第23至26行、第24頁第3至4行),亦有未合。系爭前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系爭後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既待事實審審認,則圓方公司之債權是否因而受不法侵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得否據之塗銷,及項銓平得否於前開登記塗銷後,向圓方公司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均待事實審查明審認。圓方公司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