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建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臨門大廈(地上12層、地下1層,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樓即同上小段第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地下室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於67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為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此於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地下室部分空間讓系爭大廈設置公共設施,系爭設備占用位置屬約定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7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位置及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及系爭地下室照片、竣工圖,均無系爭地下室於完工時即存有系爭設備之任何跡證;系爭設備包括如附圖編號A、B、D、I所示水管依序8、3、5、5平方公尺、編號C、H所示電錶箱依序10、2平方公尺、編號E、F所示鐵蓋依序2、1 平方公尺、編號G發電機17 平方公尺,與前案判決認定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設於系爭地下室之電錶箱2.82平方公尺、發電機2.26平方公尺、蓄水池進出口2個各1平方公尺、污水池進出口1個0.5平方公尺,其種類、數量、占用位置及面積,均有顯著差異,難認系爭設備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縱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後,確有在系爭地下室增設系爭設備之必要,亦須經專有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該部分為約定共用部分,系爭設備自無權予以占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將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騰空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未敘明其認定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返還所占用之地下室,已有可議。次查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大廈規約第1
0 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見原審上易字卷二40頁)。系爭大廈竣工時,系爭地下室已設有電氣室、蓄水池,其所在方位與如附圖編號C所示電錶箱、編號D至I 所示水管、鐵蓋、發電機、電錶箱等相近;如附圖編號E、F所示鐵蓋係裝設於蓄水池出入口,有現場照片、系爭地下室竣工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6頁、20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91年2月25 日至現場測量,系爭設備中之發電機,電錶箱依序占用系爭地下室2.26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蓄水池進出口2個依序1 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大安地政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測量,系爭設備中之發電機、電錶箱依序占用系爭地下室17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水管8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見原審上更一字卷29 頁以下)。似見系爭地下室裝置之水、電設備有陸續擴增之情形。原審未查明系爭大廈竣工時所設置電氣室、蓄水池之具體內容、位置究如何,及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若干,並比對大安地政91年、105 年測量之設備及所占面積之差異,復未查明系爭設備何者係使用執照核發時已存在之設備,遽謂系爭設備全非於系爭大廈竣工時所設置,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