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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運榮

劉武鋒(即劉東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運榮及劉武鋒之父劉東陽(下稱劉運榮等2 人)於民國84年間互約出資成立合夥,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劉運榮等2 人出資2005萬元,合計4005萬元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炳為,並由第三人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①至⑥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劉東陽共同取得,權利各1/ 2。嗣曾炳為因無力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乃於85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劉運榮、劉東陽之子女或其配偶取得。附表㈠編號①至④及⑥之不動產(下稱系爭5 戶不動產)已出售,伊前以另案訴請劉運榮等2 人就合夥之盈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4號(下稱3254號事件)判命劉運榮等2人應與伊就出售系爭5戶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確定。伊就合夥之出資占1/2,對於系爭5戶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利益經計算後,應再受分配647萬699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323 萬849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無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是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係兩造一同出資以收取曾炳為之利息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3254號事件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於法不合。縱兩造有合夥關係,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有違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應受3254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5 戶不動產出售之盈虧進行決算,惟上訴人請求於合夥決算後給付相關款項,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但不包括附表㈠編號⑤嗣後出售部分之價金、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返還合夥剩餘財產。合夥財產多於出資之總合者,始為利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其前提要件係合夥經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始能分配利益,但分配者僅限於盈餘之利益,並不包括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之本身。兩造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與曾炳為4005萬元,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股份占 1/2;被上訴人共出資2005萬元(出資額各1/2),股份亦占 1/2,84年4月15日訴外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訴外人王瑞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劉東陽,權利比例各 1/2。嗣曾炳為無力清償,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劉運榮之子)、劉武鋒(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劉運獅之女)所有。不動產之售價及上訴人已分配金額,均如附表㈠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出資共4005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應即為兩造合夥財產,當非屬民法第67

6 條規定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決算及應分配利益之客體。依附表㈠之記載,系爭5 戶不動產之售價,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計算,金額均未逾4005萬元,縱採上訴人之主張最多亦僅3540萬元,無合夥財產多於出資總合之情形,無可供分配之利益。系爭不動產為4005萬元之變形物,上訴人請求將系爭5 戶不動產之出售款扣除費用後分配,非屬年度合夥決算之分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23萬8498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676 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上訴人主張兩造互約出資成立合夥,系爭5戶不動產已出售,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利益等語,應以系爭5 戶不動產出售後,合夥之財產總額與兩造出資總額相比較,如有利益,即得分配。乃原審竟認系爭5 戶不動產售價最多僅3540萬,未逾出資額4005萬元,而認無合夥財產多於出資總額之情形,未將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之價值計入合夥財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每售出一筆不動產即予分配價金,實際上包含出資之返還及利益分配,附表一編號②④⑥之不動產,已依序分配45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41、172頁、原審卷㈠第65至67、251頁);原審復認定兩造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與曾炳為4005萬元,嗣曾炳為無力清償,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系爭不動產為4005萬元之變形物,兩造復對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不動產已分配金額未為爭執等情。果爾,兩造互約出資成立合夥,共同貸與曾炳為之目的為何?曾炳為無力清償,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是否即為收回貸款,已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何以就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得先行分配?兩造就4005萬元之變形物即系爭不動產有無其他分配約定?出售之不動產扣除成本後有無獲利?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5 戶不動產出售所得或分配利益,自應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