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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上訴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治中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月琴變更

為許志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茲據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和翊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間將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315.91平方公尺建物之原有廠房(下稱原有建物),辦理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後,於104 年6月8日在原有建物旁,增建面積1,808.6 平方公尺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將原有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抵押權)予訴外人廖瑞山,廖瑞山其後於105 年間將系爭第二抵押權讓與伊,並於同年6 月15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並非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3日作成、定期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表三」之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292萬元,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次序 4至16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17伊之系爭第二抵押債權受償;惟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增建物,不得就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增建物所得價金部分主張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表三」原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和翊公司於104 年6月8日增建廠房時,原有建物

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互通,屬同一空間而共用同一大門進出,系爭增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時,即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抵押權效力即時及於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分配表「

表三」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和翊公司於103 年間將原有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

103年4月1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4 年6月8日在原有建物旁興建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第二抵押權予廖瑞山,廖瑞山於105 年間將系爭第二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同年6 月15日辦妥該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和翊公司之財產,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拍定,其中系爭增建物之拍定價額為2292萬元,兩造均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4至16之上訴人抵押債權受分配總額2215萬8227元,次序17之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完全未受分配,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一、二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將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列為不同建物、各別鑑價拍賣以觀,系爭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並非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增建物,不得就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增建物所得價金部分主張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表三」原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之判決,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因附加於原有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被附加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者,抵押權範圍即時擴張於該附加物。

㈡依卷附之建物謄本記載,原有建物於102 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

,面積2,315.91平方公尺,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號;104年6月8日第一層增建完成,同年8月13日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建物建號相同),建物總面積4,124.51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49頁);一審法院107 年6月8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人蔡霈宜陳稱:查封時,A、B廠房(即原有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間沒有設置浪板(見一審卷第231 頁)。上訴人抗辯和翊公司於

104 年6月8日增建廠房時,系爭增建物與原有建物為同一空間而共用同一大門進出,並非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物,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增建物於建築完成時,究係原有建物之一部分,抑或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使用上則否之附屬建物,俾審認系爭抵押權範圍於系爭增建物建築完成之際,是否即時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乃以一、二審法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增建物已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逕認系爭抵押權範圍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已有可議。又系爭增建物縱係獨立之建物,是否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抵押物之從物?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增建物何以「非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之理由,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