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潘和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 ○○段○○○○號土地(下稱原21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藝文段24、43、44、45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被上訴人以伊所有位處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重劃後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妨害工程施工為由,通知伊拆遷,因伊對補償數額已聲明異議而拒絕。兩造就拆遷補償事宜尚在爭執中,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80010號函(下稱第010 號函)通知伊於同年月17日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且因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下稱系爭協調),不發生「被上訴人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效果,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同年8月5日108年度第1 次會議第4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作成調處結論(下稱系爭調處),即失所依附。縱使認為系爭協調不成而得報請主管機關調處,然系爭地上物並無妨害工程施工情形,被上訴人依調處結果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爰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調會所作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被上訴人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章程第1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與拒不拆遷系爭地上物之上訴人協調,協調不成後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組織及程序均合法。縱使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有爭議,然與拒不拆遷無關,上訴人竟執補償數額有爭議,主張系爭調處不成立,尚屬無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40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即可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完成後即得限期辦理拆遷,無待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確定。系爭24地號土地已分配予苗栗縣,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管理,並完成登記在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位處人行廣場之公共設施用地,妨害重劃計畫之施工,人行廣場用地不得分配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且伊已對上訴人提起另件訴請拆遷系爭地上物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重劃前為上訴人所有之原214地號土地,重劃後編為藝文段2
4 、43、44、4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2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5 年12月13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提案2「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後,經苗栗縣政府以106 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公告在案。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審議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經苗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決議無效訴訟(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遭駁回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以第01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償費已
提存於苗栗地院提存所,訂於108年5月17日召開協調會,並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妨害人行步道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又同年5 月17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原214 地號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因妨害人行廣場用地(24地號)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已擬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有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此次協調會不予討論。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等語。其後,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同年8月5日108年第1次會議,針對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提請審議,決議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人行廣場),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該土地改良物應行拆遷。
㈢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
,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協調及調處旨在解決重劃會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間紛爭,法律要求於起訴前踐行自主協調、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上訴人先位聲明,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兩造間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數額或拆遷紛爭之程序。然上開程序不應僅由一方適用,另一方縱有質疑,要係決定是否參與,而不得以確認他方協調不成為由,限制他方依法進行調處之程序。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以上訴人未到作成協調不成之結論,係適用法律之狀態,非屬私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先位聲明,尚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另件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訴訟(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下稱甲案),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在原審(訴之變更)所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意旨相反,法律效果相互取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後所為備位聲明,係對已起訴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㈤從而,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備位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
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是原告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遵行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無關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妨害人行步道工程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拒不拆遷,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召開系爭協調會,因上訴人未到而協調不成,得報請苗栗縣政府調處,係重劃會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所生之法律狀態,非屬兩造間有關拆遷系爭地上物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先提起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甲案訴訟,上訴人其後於原審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二者聲明得相互取代,上訴人之備位(確認訴訟)聲明對已起訴之給付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依上訴人於原審 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程序上的權利也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之一,亦屬確認訴訟之範圍;於109年9月25日所提訴狀記載:伊為避免系爭地上物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遷,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復於109 年9月30日所提訴狀載明:被上訴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 項程序保障之限制,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並無依前述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5日108年第1次會議第4案之調處結論,訴請司法機關請求拆遷地上物之權;又於 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中陳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對造無法取得起訴請求拆遷的權利,此在重劃事務所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利益,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此程序權保障等各情(見原審卷第182、257頁、291、309頁)。可見經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多次發問,上訴人強調其真意在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協調會不成立之結論報請苗栗縣政府調處之權利,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聲明及陳述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自無由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