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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蔡 尾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陳鈴鈴洪克明洪 尾陳燈福陳俊名陳姵蓉洪秀蘭洪秀枝洪玉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於民國前 0年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00、00-a、00-b地號),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申請撥給。陳禮南死亡時無子女,其媳婦仔即被上訴人之祖母陳黃足無繼承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條,由陳禮南配偶即伊被繼承人林香繼承,伊自得依應繼分16分之15分配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以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其有繼承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價金等情。爰依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價金16分之15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陳黃足於明治0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由陳禮南收養,其戶籍雖記載為媳婦仔,惟已於大正0年0月00日予以訂正,為陳禮南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補充規定第12條第 3款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香並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臺灣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之習慣,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且於養家無擬配男子,單純收養關係之養女亦可能稱為「媳婦仔」。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函固謂:查無陳黃足00年初次設籍至00年 0月00日死亡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或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之相關記事等語,惟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陳禮南為陳礼水之弟,未生育子嗣,陳黃足於明治0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禮南之媳婦仔,嗣陳禮南於明治00年0月0日死亡,陳黃足戶籍記事並記載:「戶主陳礼水大正(即民國)元年00月00日後見(監護)人就職,大正00年 0月00日後見終了」,「續柄」欄將「媳婦仔」劃除,記載為「姪」,並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予以照顧,嗣於大正0年0月00日將黃姓訂正為陳黃姓,足見陳禮南與陳黃足間確屬收養關係,並因陳禮南死亡,與其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後,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即繼續存在,並由陳礼水任其監護人。陳黃足雖未捨棄本姓改從養家姓,惟冠養父母姓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核屬二事,依臺灣習慣調查報告記載,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即於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況陳黃足於大正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昭和0年0月00日、0年0月00日所生子女陳根旺、陳進興、陳寶玉、陳緞均入籍從陳姓,並有祭祀陳禮南之事實,可知陳黃足確以陳禮南養女身分繼承其香火。另上訴人所提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記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載「姪」,固包含養女及媳婦仔,惟陳黃足原登記為「媳婦仔」,倘仍維持原身分,即無將其稱謂變更為「姪」之必要。按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私產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⒌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補充規定第12條定有明文。陳黃足、林香分別為陳禮南之養女、配偶,為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自應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黃足繼承,林香則無繼承權。上訴人依補充規定第12條第 3款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價金16分之15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版,第 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 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查陳黃足於明治0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時,未從養家之「陳姓」,而係冠以「陳姓」,其續柄欄記載為「陳惷南(即陳禮南)ノ媳婦仔」,且未與陳禮南之男丁子嗣結婚,於大正0年0月00日訂正陳黃姓,其續柄改為「姪」,及日據時期之親屬稱謂「姪」係包含媳婦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所指「又甥」,係甥、姪所生之子(見一審卷第25頁),似謂媳婦仔所生之子亦可稱為又甥。而陳黃足於大正0年0月00日訂正陳黃姓,係冠養家之姓,非從養家之姓,且其於陳禮南死亡後,至昭和年間分家後,其戶籍仍均記載為「陳惷南(陳禮南)之媳婦仔」,並未訂正或刪改,父母欄猶登載其本生父母「黃貓清」、「黃王氏市」,並無陳禮南為其養父之記載,惟其同戶內媳婦仔張氏雪所生子女陳家萬等人「續柄」欄則記載為「孫」(見一審卷第33至34頁、第60至65頁)。倘陳黃足與陳禮南間媳婦仔之收養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並於陳禮南死亡時,解除條件成就,或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何以其戶籍仍登載本生父母,其所生子女未登載為「孫」,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陳禮南以媳婦仔之意思使陳黃足入戶,未使其冠以養家姓,陳禮南死亡後,更無轉換身分為養女之條件等語(見一審卷第 122頁、原審卷第9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陳禮南死亡時無男丁子嗣,及陳黃足戶籍於大正0年0月00日訂正「黃姓」為「陳黃姓」、「媳婦仔」為「姪」,其所生子女「續柄」欄記載為「又甥」,遽認陳禮南與陳黃足間媳婦仔之收養契約所附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其等間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