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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趙建民

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趙 震兼上列一人輔 助 人 趙惠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被 上訴 人 趙麗雲

楊生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趙麗雲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民國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生生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楊生生名義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系爭款項及其按年息18% 孳生之利息為信託財產,作為訴外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白月琴(委託人)及趙建強(受益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規定,系爭信託關係即為消滅,信託財產應歸白月琴之繼承人所有等情。於原審為變更之訴,依信託、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4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75年間信託法尚未制定公布,縱當時有類似信託關係之無名契約,仍需合於信託法之成立要件。上訴人僅片段擷取伊於刑事偵審時之陳述,並未舉證雙方就信託本旨、信託財產範圍、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等必要之點已為合意,自難認已成立信託契約。又白月琴於87年間就前交付趙麗雲投資股票之資金及其獲利共計60萬元,與趙麗雲約定繼續存放趙麗雲處,白月琴可隨時索取或請求返還,雙方並未就寄託目的為特別約定,要與信託本旨有別。楊生生僅係好意提及18% 優惠利率退休帳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白月琴對楊生生自無請求權可言。另縱白月琴與伊曾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楊生生18% 優惠存款帳戶,惟該帳戶無法自行存入,該約定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所生18% 利息,且趙麗雲已將該款項作為支付趙建強保費之用,僅就信託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85年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言。上訴人主張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就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行為各要件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白月琴於第一審原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4 萬元本息,嗣白月琴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改依信託、繼承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其或稱60萬元續放於趙麗雲處,或謂楊生生宣稱只要收到60萬元,即使沒有辦法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仍可成立信託契約。又稱75年間由趙麗雲提議存入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或稱不知何時開始計息,或稱70年楊生生退休,無錢存入帳戶,要求其將60萬元存入帳戶,或於刑案中陳稱係自80年做股票,先自50萬元小賺累積60萬元。是其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對象、時間、信託財產內容等項,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依楊生生於000 年00月00日書予上訴人趙麗萍之信函內容及被上訴人2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之利益、契約特定經濟目的為何等為舉證。被上訴人雖自承白月琴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趙麗雲,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白月琴係將該款項「移轉」予趙麗雲,並委其「管理、處分」,及楊生生並未收受該款項,何以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系爭款項客觀上無法存入楊生生名義之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所生孳息顯屬楊生生個人財產,與系爭款項無涉,要難憑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信託、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4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又動產物權讓與方法,包括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觀諸楊生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自書寄交趙麗萍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楊生生於信函中表明:「當年妳老媽(即白月琴)60萬,要外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 給與孳息,放20年有

200 萬利息,俟強刑期滿出來後,做為爾後生活基金」、「看在妳大姊的面子上,一心鼎力相助強,將18% 讓與妳老媽」、「說白一點,18% 利息是送給妳老媽的」等語;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則分別陳述:「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當時我在場,我跟白月琴說60幾萬放在外面不保險,我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500 元,做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等白月琴死後,就可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活費。」(楊生生)、「楊生生18% 優惠存款帳戶是不能動的,白月琴是在87年1 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帳戶,我們沒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助會,要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生聽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 優惠存款拿出來,每月利息1 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作為趙建強的生活費。」(趙麗雲)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管領白月琴所有之60萬元。則白月琴是否未將該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似亦應允白月琴以其持有之系爭款項及所生孳息,作為趙建強之日常生活費用。果爾,兩造就該款項之管理處分,是否未具有特定經濟目的,且已合意?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存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