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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上 訴 人 杜淨玉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姚佳緯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姚淯豪(原名姚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OO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3,同小段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下稱原有房屋),係伊於民國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向訴外人購入而借用被上訴人姚淯豪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於原有房屋面積之外,增建面積合計268.11㎡之1至6層建物,其位置及各層增建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增建物,與原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伊於 107年7 月間口頭向姚淯豪終止借名契約,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借名契約之旨,通知姚淯豪於5 日內返還系爭房地。

詎姚淯豪與被上訴人姚佳緯通謀虛偽以107年7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姚佳緯並完成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姚淯豪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無權處分,經伊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其與姚佳緯間通謀虛偽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姚佳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就姚佳緯之反訴,則以:姚佳緯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姚淯豪並未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姚佳緯則以:上

訴人與姚淯豪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姚淯豪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非無權處分,伊與姚淯豪間亦非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姚淯豪並已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於90年6 月18日登記姚淯豪名下,姚淯豪於107年8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姚佳緯,上訴人主張其與姚淯豪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之自陳,可知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稅捐並非由其個

人支付;上訴人之資力無法支應設立宮廟所需花費,其提出之代書代辦費明細、姚淯豪銀行帳戶之扣款明細,及與訴外人方秀枝(姚淯豪之母)間之簡訊對話記錄等,亦無法證明其與姚淯豪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出名人姚淯豪將系爭房地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佳緯,係無權處分,委不足採。

㈢姚佳緯抗辯其與姚淯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新貴、何芳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及其支付50萬元之匯款、存款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林慶連代書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姚佳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均不應准許。

㈣系爭增建物經第一審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5、6

樓之增建部分,與本體建築連成一整體,其內部與4 樓以下相通而未隔成單獨之使用單位,並無使用上獨立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其實際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姚佳緯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予調查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訟權。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姚小蘋、方秀枝及表明訊問事項,陳明:系爭房屋與毗鄰之門牌號碼OO街000之0號房屋(下稱105之2房屋)係其買受後分別借名登記予姚淯豪及姚小蘋名下,並將兩棟房屋打通及各增建5、6樓而共同使用,方秀枝係姚淯豪、姚小蘋之母,就上情知之甚詳(原審卷139、141、145、147頁);倘各該證人確係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原審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殊嫌預斷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㈡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仍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查:

⑴系爭房屋與毗鄰之105之2房屋(建物建號00000 號)經一審法

院現場履勘結果,兩棟房屋之一樓前庭停車車庫共通;3 樓前、後方房間之陽台、4樓前方房間之陽台及增建之5樓部分均可互通;6 樓部分則有共同使用之神壇(一審卷㈡267、268頁);系爭房屋與105之2 房屋係於89年11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90年6 月1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其中系爭房屋登記於姚淯豪名下,105之2房屋則登記於姚小蘋名下,嗣105之2房屋於 107年8 月3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方竣晨名下(一審卷㈠17、94-100、109-117頁、原審卷333-343頁)。再勾稽姚佳緯自陳其買受時,5、6樓可與105之2房屋互通,105之2房屋係姚淯豪之姐使用等語(原審卷192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105之2房地均係其借用他人名義登記,105之2房地業經終止契約後收回,系爭房地則否,是否全然不可採?乃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憑採之理由,非無可議。

⑵證人林慶連代書證述:買家開價600萬元,但同意以700萬元(

內含稅金、代書費、佣金、介紹費)出售,當時買家資金還沒有到位,伊幫買家找人代墊600 萬元,後來投資客將扣掉稅費後的餘額匯給姚淯豪(原審卷218 頁);原審認定何新貴、何芳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加計姚佳緯支付50萬元後之金額僅300 萬元,而代書之代辦費亦僅3萬651元(一審卷㈠20頁),合計之金額與姚淯豪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相差甚鉅。至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新貴、何芳祥(一審卷㈠109頁-115頁、卷㈡17-27 頁),方秀枝之電子對話訊息亦稱:「阿忠(姚淯豪)跟我說是借錢用房屋抵押,他只拿3 百萬元,沒拿7百萬元」等詞(原審卷31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姚淯豪與姚佳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及依上訴人之聲明傳訊相關證人相互比對勾稽,俾憑以審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姚佳緯有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占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姚佳緯反訴聲明似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一審卷㈠124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