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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李○○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闕士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生母黃○○與生父廖○○自民國103 年

起交往同居,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伊,上訴人則為廖○○與訴外人李○○(即廖○○前妻)所生之女。廖○○雖於伊出生前之106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然廖○○與黃○○係基於結婚並撫育小孩之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應認廖○○於伊受胎後即撫育伊,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認領而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均屬廖○○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於廖○○死亡後排除伊自行繼承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遺產,侵害伊繼承權;復以廖○○子女身分單獨受領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元(伊一部請求其差額16萬6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6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0萬6000元,及其中80萬6000元、20萬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給付伊66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廖○○固為被上訴人生父,然其死亡時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存在,被上訴人非經廖○○以生前撫育而認領。又黃○○於106年5月18日伊與廖○○父母即訴外人丙○○、丁○○○(下合稱丙○○2 人)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告知已懷孕,其遲至106年8月22日始悉懷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及受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及

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編號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6000元本息;及將原審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給付被上訴人666 元本息之判決,係以:

㈠廖○○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00月0 日出生,

其生母為黃○○,生父為廖○○,惟黃○○與廖○○無婚姻關係,上訴人則為廖○○與前妻李○○所生之女。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與廖○○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於 108年5月30日以判決確認在案,於同年6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堪信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

㈡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4至8所示之地役權,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間依序單獨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地役權人,復單獨受領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 萬元及其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其中66萬6666元。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黃○○與廖○○及其兄

戊○○之合照、記帳明細、黃○○與廖○○間就生活開銷之對話紀錄,參互以觀,堪認廖○○生前確與黃○○交往同居多年,係以結婚、懷孕為目的,共負開銷以營家庭生活,可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其主觀上既認黃○○已懷孕,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確為其與黃○○於同居期間受胎而生,廖○○於生前與黃○○共同營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認即為實際撫育其遺腹子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經廖○○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廖○○已認領被上訴人,而該認領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條規定,溯及於被上訴人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自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役權人,並單獨受領編號10至14所示保險金,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於廖○○死後始經判決確認其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已繼承及受領之權利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㈤兩造均為廖○○之子女,而廖○○死亡時無配偶,其父母丙○

○2人仍生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萬元,應由兩造各自受領半數即84萬元,惟上訴人已單獨領取其全數,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其顯無保有原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8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另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應由兩造、丙○○2人各取得4分之1 即50萬元,上訴人則受領66萬6666元,就其逾所應受領給付之16萬6666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丙○○2人310萬元,屬其於單獨繼承及受領給付後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影響其所受利益之認定。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勞保死亡遺屬津貼84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6666元,計100萬6666元。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編號10-1、11-1暨於原審擴張請求之編號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6000元本息暨於原審擴張請求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6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查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

,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該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要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

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經廖○○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

規定,視為廖○○已認領被上訴人,而該認領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條規定,溯及於被上訴人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上開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及受領該保險金,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關於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地役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詞,而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惟核被上訴人雖經認領而自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廖○○之遺產,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000年00月0日出生前之同年5 月間,以其為廖○○唯一繼承人而單獨登記及受領,依上說明,倘上訴人係正當信賴其為廖○○之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本件是否有其所辯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該遺產回復之請求,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並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其既得繼承權益不受影響之辯,即以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應繼分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00萬6666元本息部分):

查廖○○因車禍死亡而依法得領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既非屬廖○○之遺產,為廖○○之繼承人本於其個人身分權益得領取之津貼及補償,自非繼承之標的,而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 萬元,應由兩造各自受領半數即84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 200萬元,應由兩造、丙○○2人各取得4分之1 即50萬元,則上訴人所取得逾84萬元勞保遺屬津貼及逾5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合計逾100 萬6666元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等情,並說明系爭協議書之贈與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所受利益之認定,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理由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辯稱其所受利益已因系爭協議書之贈與行為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