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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前身為祭祀公業呂孔賜

蕃謀公(下稱公業呂孔賜),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選任呂學萬為代表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雖登記為訴外人呂智鐘,但呂智鐘為伊派下員之一,係代表伊所屬房份(下稱系爭房份)繼承派下員以行使派下權(下稱系爭派下權)。

㈡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產生,由該派下現員所屬房份之繼承派

下權人推舉,即各房份有派下權子孫所推舉授權產生,故派下現員資格係受委任取得。代表處理系爭派下權事務之呂智鐘已同意終止委任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派下員名義。

㈢縱認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人,亦得由呂學萬代表行使系爭派下權。

㈣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伊(下稱先位之訴);備

位求為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之判決(下稱備位之訴,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辯以:公業呂孔賜未曾為系爭派下員或房份所有人,且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呂芳雲等人捐助成立,非公業呂孔賜或系爭房份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不得訴請確認其或呂學萬為系爭派下權之代表人。伊之派下員係採指定代表繼承制,非屬委任關係,或得隨時終止委任而任意變更代表人。況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先位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揉合體,除設立人

因設立而原始取得外,餘均依親屬關係經由繼承取得,是派下權應以自然人透過繼承關係取得為限。而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之財產為設立基礎,以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且財團法人法就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未規定須繼承捐助人而來。基此,財團法人組織,與派下員具專屬身分權之性質迥異,不得以財團法人登記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上訴人係由呂芳雲等人捐助財產,於103年10月27日成立之財

團法人組織,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成立之財團法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伊,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編號39、41之派下員,依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係祭祀公業法人組織,而非財團法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派下員縱屬違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呂智鐘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繼任系爭派下員,然其被繼

承人呂學而之其餘繼承人呂紹明、呂美華,均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承擔祭祀,並拋棄被推舉為派下員之權利,故呂智鐘繼任為系爭派下員,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㈣倘系爭派下員更名後,該派下員代表發生變更或死亡時,由

系爭房份所屬派下員共同推舉,即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仍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違。以故,上訴人主張與呂智鐘終止委任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伊;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祭祀公業條例之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

或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派下權,則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團體(含法人、非法人團體等),乃因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具派下員資格,並取得派下權。又基於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之旨意,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法律,對於祭祀公業團體設立人未設規定之事項,應依該團體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規定。惟該作為派下員之團體,必以示明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及發揚孝道,為其成立或設立目的,始克當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

㈡設立人因設立而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派下

現員名冊編號39、41之派下員,依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係於乾隆年間,由呂萬春後裔之同宗移民50房份捐款出資成立,成立後每房推舉一人為派下員行使派下權;系爭房份之設立人,乃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之團體,而非自然人等語,並以協議書、會議紀錄等件為據(分見一審卷11至12、21、82、85至86、105至125、281至283、303至306頁;原審卷58至60、67、81至

82、491至499、534至536、629至630頁)。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於乾隆年間設立之初始,其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即系爭派下員究為何人?其繼承或繼受之變動沿革如何?登記名義人由呂金安、呂學而至呂智鐘時,其餘派下員是否曾認知該派下員,即為原未經設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與編號39、41之派下員有無相同或類似之情形等節,攸關系爭房份之權利人為何,自當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未說明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財團法人不得為派下權之主體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關於系爭派下員是否為團體設立人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附此說明。

㈣末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非不得提起,惟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性質上要屬事實之確認,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尚待澄清。此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之審查,法院應令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