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葉佳妤
張俊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佳妤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陸續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迄至106年5月間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88萬5410元。葉佳妤與上訴人張俊恭原為夫妻,於106年5月5 日離婚,協議由葉佳妤將其僅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俊恭,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葉佳妤於離婚時之存款僅2 萬餘元,所持有股票均喪失市場價值,而張俊恭不能證明其與葉佳妤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其有代付部分貸款,依彼間之約定,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則葉佳妤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俊恭,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俊恭塗銷該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