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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戴錦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盈楹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新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2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同年7月1日函文等件,並不能證明其與原審同造當事人李欣翰共有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其曾祖父戴神傳於日據時期向訴外人鄭拱辰購買取得;且系爭建物於62年間經門牌整編,67年起核課房屋稅,係鐵架屋頂之4 層磚造樓房,顯非土地台帳所載明治44年間存在之建物;另依證人戴淵樹、戴鴻裕之證詞,無從憑認系爭建物占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得該土地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存在租賃關係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草皮、魚池,並將該附圖標示●之電錶、電箱移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戴神傳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不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問題,上訴論旨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