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上 訴 人 陳錦惠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向訴外人張雲龍買受海天休閒渡假村(下稱海天渡假村)5%股份,而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兩造嗣於同年10 月2日簽訂「海天休閒渡假村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95%股份。詎被上訴人仍以合夥人及負責人自居,將海天渡假村103年 5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之收入133萬2,082元據為己有,復於104 年12月至105年6月間,出售海天渡假村所有之小木屋共33間(下稱系爭小木屋),致伊損失495 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海天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8萬2,082元(即收入133萬2,082 元、損失49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仍保有10% 股份未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仍為海天渡假村之合夥人。且伊收取之款項,部分為伊經營芙蓉河畔民宿之收入,其餘則用於支付海天渡假村貨款及員工薪資,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於法無據。又系爭小木屋非海天渡假村所有,上訴人無由請求賠償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乃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署,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
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海天渡假村股份。系爭契約既載明「股份全部」,堪認被上訴人係轉讓其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系爭契約實係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審酌上訴人在他件刑事偵查案件所陳、證人即原海天渡假村會計夏月萩於另件民事事件證述、一般交易慣行、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簽訂系爭契約前未對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進行會帳或清算等情,兩造締約真意係待上訴人給付或代償被上訴人私人債務500 萬元後,始能取得系爭股份。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支付,且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私人債務之款項,均不足認係其依系爭契約支付之價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代償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金額
,惟附件一序號1、3、4、5及2中之33萬7,000元,均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所為;序號2其餘5萬元(附件一誤載為5,000 元)、10萬4,000 元及序號7、8,無法證明係清償被上訴人私人債務;上訴人未舉證序號6 係支付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序號9(上訴人於原審更正金額為225萬7,250 元)中102年10月1日所匯10萬元,亦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匯付,僅其餘215萬7,250元可認係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使加計附件二(上訴人於原審更正金額為34萬4,940 元)所示代墊款,仍不足約定之500萬元價金。
㈢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催告上訴人限
期給付價金,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至原審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解除,兩造就海天渡假村原有之合夥關係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就被上訴人收取海天渡假村之收入133萬2,082元,主張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系爭小木屋縱歸海天渡假村所有,上訴人於清算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出售系爭小木屋所獲之495萬元價金,同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目的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係買賣契約之履行行為,買賣契約則為移轉交付之原因行為。「原因行為」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履行行為」或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為事實行為(現實交付占有物),二者並非相同,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就未發行實體憑證之合夥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轉讓合夥股份予買受人,目的雖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轉讓合夥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與其原因債權行為分別判斷,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合夥股份。縱該讓與合意之準物權契約,與原因債權買賣契約約定不盡相符,於合法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僅生出賣人得否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問題,並不影響買受人已取得合夥股份之效力。
㈡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並於102年
10 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契約僅載有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將海天渡假村經營權及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全權處理等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給付對價若干之意旨。系爭契約所載,究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系爭股份義務之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抑或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本身?已有未明而待釐清。又原審固認系爭契約為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須於給付或代償被上訴人債務500 萬元後,始取得系爭股份。然系爭契約明確記載:「即日起本人陳嘉雄先生將海天休閒渡假村經營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給陳錦惠小姐全權處理,爾後,不得再過問,若陳錦惠小姐交由他人入股及負責人變更則此約立即失效……雙方同意無誤……」。依其文義,既無有關債權原因行為之片言隻字,似屬雙方以移轉系爭股份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倘若如此,則能否謂本件猶未發生股份轉讓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毫無足採?「即日起股份全部轉讓」對從事商業活動之被上訴人有何艱澀難懂,而須具有法律專業方能理解之處?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不但混淆債權契約(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及準物權契約(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概念,尚且捨系爭契約之明確文字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系爭契約簽署後系爭股份即讓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20 日內給付500萬元價金,為原審所認定。苟上訴人本件給付價金之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縱其未於前揭催告期限內履行,依上開規定,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再次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復不依期限履行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契約解除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至109年8月25日仍未履行,率認系爭契約業由被上訴人解除,關此所為兩造合夥關係依舊存在之論述,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倘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股份,雖兩造未於簽署系爭
契約前會帳或清算海天渡假村之資產負債,惟系爭契約載明「經營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爾後,不得再過問」等內容,且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後,勢必形成合夥人只剩上訴人 1人,致欠缺須有合夥人2 人以上之合夥存續要件,則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是否寓有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或兩造合意解散合夥,而以上訴人支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算分析合夥財產方式之意涵?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