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高美琴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上訴 人 固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104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璜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1,175元,上訴人僅給付80萬元,尚餘183萬1,175元迄未給付,伊曾於105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委託訴外人李俊龍設計施工,李俊龍再交予被上訴人承包。伊於施工過程中,任何與施工相關之事宜及請款事項均是與李俊龍聯絡,兩造未曾接觸過,實無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可能。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施作期間,並未提供施工平面圖、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予伊,其後所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亦未經兩造合意,其要求伊依有疑義之請款單付款,不僅違反一般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工程慣例與常規,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後續進行修改係因被上訴人未依伊及李俊龍約定之樣式施作所致,屬於瑕疵修補,依鑑定報告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因施工錯誤之重複報價及無法鑑定是否施作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62萬3,910元,伊業已支付162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3,91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55萬9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依證人李俊龍的證詞,其僅係媒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分別與兩造溝通傳達彼此的意思,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又上訴人係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可認其係為受報酬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報酬數額,因無明確價目表,依所完成工作之市場合理價格定之。被上訴人在請款單(原判決誤載為報價單)上記載業主是李俊龍之工作室而非被上訴人,係作業疏失,李俊龍將請款單之部分工項金額調降後再寄給上訴人,僅係其依專業提供之價格參考,作為兩造議價之依據。被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工完成,請款單上所列工項及數量均有施作,業據李俊龍證述在卷,至 設計圖之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需修改,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修改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請款單所列單價及數量是否合理、正確等項鑑定,其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爰就請款單工項之金額超過該欄所列合理區間部分,取該區間最高及最低價格之平均數計算; 未超過部分,則依請款單之金額計算;所載「無法鑑定」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拆除而無實物可供鑑定,該修改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參考李俊龍所述議價空間約5%至10%,此部分就請款單之金額調降7.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35萬976元(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僅匯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另給付李俊龍70萬元及12萬元部分係李俊龍之設計監工費與代購材料費用,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無關,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976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 月31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1月17日出具報價單予李俊龍,業主名稱記載為「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李俊龍先生」(見一審卷一第86、113、116頁);嗣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單予李俊龍,該請款單上之業主名稱亦為同上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14至18、56至63頁)。又李俊龍證稱:伊並未將上開報價單轉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其於同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另份調整價格後之請款單予上訴人,該郵件內容記載:「附件為木工呂老板的報價單(按:應為請款單之誤載),我有降低價格(黃色區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4至7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呂文添(於原審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證稱:系爭工程是先依李俊龍的設計圖向李俊龍報價,前段過程伊沒有和上訴人接觸,後段是上訴人搬入後,覺得先前的設計不滿意,才要伊找人修改,做完之後,伊把請款單寄給李俊龍,由李俊龍轉給上訴人,系爭工程從洽商到報價均未和上訴人接觸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3至35頁)。對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業主名稱始記載為:「高小姐」,工地名稱註記:「三次進場」(見一審卷一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領班許源河證稱:上訴人搬進去住後,覺得有些不滿意,伊才被叫去施工的,104年6月8日之請款單是伊打草稿給老闆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1至32頁),證人李俊龍證稱:後期上訴人就跳過伊,直接和被上訴人的現場師傅說明如何修正,伊只有收到104年4月29日請款單的電子郵件,伊有印出來給上訴人,但未收到104年6月8日請款單的電子郵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第129頁)。似見兩造迄至上訴人搬入系爭建物前並未聯繫磋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初期之報價以及104年4月29日之請款單均係以李俊龍為對象,李俊龍亦未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轉知上訴人,甚且就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向上訴人提出調降之意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係透過李俊龍媒介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即認上開104年4月29日請款單關於業主之記載係作業疏失,李俊龍僅係依其專業提供價格供上訴人議價參考,且上訴人有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請求承攬報酬,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鑑定報告所載,部分鑑定項目或因鑑定現場已無該項目且無照片、圖面佐證;或因鑑定現場該項目已更改且無照片、圖面佐證;或因無法確定施作內容;或因參照設計圖面並無此規劃等原因致無法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23、29、43、54、56、59、61、62、70、75、

79、87至 90、95、96、98、100至104、109頁),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承攬報酬亦未經兩造合意,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無法鑑定之項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逕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人李俊龍之證言,遽謂被上訴人確已按圖施作,上開無法鑑定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拆除而無實物可供鑑定,進而認上訴人應負擔各該項目之修改費用,尚嫌疏略。末查,系爭工程僅為木作工程,李俊龍並證稱:系爭建物之水電、空調、泥作、鐵工工程均非由伊引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9頁),證人即系爭建物弱電工程包商華明山亦證稱:伊是經由堂哥引介才去施作,施作時才認識李俊龍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倘非虛妄,李俊龍就木工以外之其他工程是否亦負責設計及監工?攸關李俊龍所得請求之設計監工費數額。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僅以李俊龍證稱:監造費是總工程款的8%至10%,總工程款應該超過800萬元,以8%計算也有64萬元,加上設計費30萬元,遠超過伊拿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即推認上訴人交付李俊龍之70萬元為設計監造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無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