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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黃順雄、卓夢德之證言,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之內容,與系爭本票、支票、印鑑卡、請款單、會計傳票、統一發票、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幸福MRT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簽收單等件,並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聯合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及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4條第6項等約定,參互以觀,可見兩造為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各履行第1條、第2條第2 項之義務,該協議為投資而非借貸之無名契約;至陽信建經公司與訴外人蔡銓榮簽署新店投資開發協議,僅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不論履行與否,上訴人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債務皆消滅之意旨,故無債之更改、第三人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2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該協議為投資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其贅述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之開發協議為合夥事業乙節,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