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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劉明華

劉明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雅棠

徐本清洪福天陳詩銘梁智毓戴健恩梁秀鈴鄭初英陳添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第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第一審原告劉育纖、劉育麟所共有。惟伊自民國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就系爭土地陸續支出開發土地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及排除侵害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以配合政府土地重劃。系爭土地亦因伊等支出系爭費用,由77年3 月間重劃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於105年1月間上漲至每平方公尺35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利益。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惟其出售價金未包括土地改良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明華5210萬985 元、上訴人劉明集2761萬9405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明華5490萬8500元、劉明集2912萬2662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原審減縮其上訴聲明如前所示,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及撤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在案。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支出系爭費用,且與伊等間有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逐年攀升,係因政府地價政策所致,與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無涉。縱認上訴人自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有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惟伊等係101 年後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並未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另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倘上訴人認為當時出售價格過低,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為請求部分,要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上訴人自53年6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6371萬130元出售予第三人梁凱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間,除陳添昌於77年12月8日取得系爭第122

4 、1225、1226、1227、1228、1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 0(下稱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均未在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系爭費用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本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自屬無據。至陳添昌取得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整地收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首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覆關於附帶徵收放領是否有無效之訴願相關資料及律師費用收據為證,然律師費用收據部分,依其內容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其他書據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計算、繕打,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要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劉明集2761萬94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等而設。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惟其出售價金未包括土地改良費用,而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等情,要難認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既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以判決為之,雖有不當,但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不足,仍應予以維持。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等語,縱然屬實,惟該因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之餘地。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