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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蕭 奕 士

蕭陳慧美蕭 毓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被 上訴 人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會社スラッシュ(下稱SLASH 公司)陸續於日本平成24年〔即民國(下未標示年號者同)101

年〕12月27日、平成2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平成26年7月28日、平成27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日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00萬元、3000萬元、2900萬元、2600萬元、1500萬元,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毓維(日本姓名沖山正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蕭毓維於000年00月0日死亡,SLASH 公司經營陷入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分期款項,於105年1月29日停止支付致借貸契約全數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分別為1606萬元、1700萬元、453萬8380元、2122萬6000元、1425萬元(合計7307萬4380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或債權)。蕭毓維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日本籍之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沖山○○、沖山○○○(下合稱沖山有里子等3 人)均在日本拋棄繼承,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由其父母即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下稱蕭奕士等2 人),於105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蕭奕士等2人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蕭奕士等2 人復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蕭毓芳(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7月5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毓芳(下稱系爭贈與登記)。然蕭奕士等2 人就蕭毓維之系爭保證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清償責任,其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上開無償系爭贈與及系爭贈與登記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嗣於原審追加主張:沖山有里子等3 人僅在日本拋棄繼承,在臺灣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倘該3 人尚未發生拋棄繼承效力,蕭奕士等2 人即非蕭毓維之繼承人,伊就蕭毓維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仍得請求沖山有里子等3人負清償責任,沖山有里子等3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該3人請求蕭奕士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蕭毓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蕭奕士等2人所有、㈢蕭奕士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㈢部分於原審始追加;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蕭毓維有擔任SLASH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方得行使撤銷權。又蕭毓維前於76年間經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夫婦收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蕭奕士等2 人非蕭毓維之繼承人,無須繼承其債務。系爭土地原係蕭陳慧美因繼承而取得,蕭陳慧美於100 年8月8日與蕭毓維簽訂買賣契約,將其連同附表編號1 之土地出售予蕭毓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蕭毓維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死亡,蕭陳慧美有權收回系爭土地,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轉贈蕭毓芳之前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上述㈠㈡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上述㈢追加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蕭毓維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為蕭奕士及蕭陳慧美,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於76年間與蕭毓維、蕭奕士、蕭陳慧美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蕭毓維為養子,並經臺北地院於76年9月1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確定。蕭毓維於000年00月00日(平成00年00月0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屬非法人團體,為涉外民事事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為蕭毓維在日本之債權人,系爭保證債權於蕭毓維死亡後之效力是否消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法。蕭毓維死亡時為我國人,在日本有日本籍之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沖山○○、沖山○○○,均於日本拋棄繼承,依日本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效力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轉由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對蕭毓維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因蕭毓維死亡及沖山有里子等3 人在日本拋棄繼承而消滅。其次,蕭毓維死亡時為我國人,應如何確定蕭毓維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得否對蕭毓維在臺灣之繼承人及遺留在臺灣之遺產行使權利,屬繼承事項,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蕭毓維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沖山有里子等3 人並未在我國依我國法律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蕭毓維之繼承人應仍為沖山有里子等3人,而非蕭奕士等2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依我國繼承相關法律,於蕭毓維死亡時起,沖山有里子等3 人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承受蕭毓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就系爭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自為沖山有里子等3人之債權人。蕭奕士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係侵害沖山有里子等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該3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卻未見為爭取或保全作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沖山有里子等3 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及撤銷訴權。蕭奕士等2人在105年6月2日為系爭繼承登記,復於同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蕭毓芳,於同年7月5日為系爭贈與登記,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蕭陳慧美出售予蕭毓維,蕭毓維未給付價金即死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買賣價金是否支付,僅生債務不履行或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成為蕭毓維遺產之事實。蕭奕士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侵害沖山有里子等3 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其等復將系爭土地贈與蕭毓芳,並完成系爭贈與登記,有害於該3人行使對蕭奕士等2人之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沖山有里子等3 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蕭毓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蕭奕士等2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涉外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另依18年2月5日公布、89年 2月9 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11條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中華民國)法有能力者為限」;依89年2 月9日公布、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查蕭毓維於00年出生,76年間(00歲時)為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收養為養子,經臺北地院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其在日本有日本籍配偶沖山有里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蕭毓維於75年間出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 54號卷第19頁),76年間被日本人收養,000年間死亡,期間是否已取得日本國籍;或併喪失我國國籍,攸關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之判斷,自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僅以推論臆測為事實認定,未載明所依憑之證據及推理過程,即認蕭毓維死亡時為我國人,未究明其是否因被日本人收養而有無國籍得喪情形,遽認本件繼承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專依我國法為準據法,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 條亦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如前述,蕭毓維究僅有單一國籍,抑同時有多數國籍,尚有未明,倘為後者,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何?尚待釐清。又關於繼承開始之原因、繼承人資格、順位、得繼承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固應專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惟拋棄繼承程序,乃法律行為之方式,依涉外法第16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原審認蕭毓維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沖山有里子等3 人,均為日本國籍。果爾,依日本法,日本國人為繼承人時,其拋棄繼承之程序、方式為何?日本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沖山有里子等3 人在日本國所為拋棄蕭毓維繼承權之方式,依行為地法即日本法是否有效?而拋棄繼承係就與身分關係有關聯之權利義務之包括性承繼,表示不予承受之方式,除各國有分別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外,實不宜就同一拋棄繼承行為於不同國家為歧異效果之認定。我國法律既無分別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倘日本法院就沖山有里子等3人之拋棄繼承有管轄權,且該3人在日本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有效成立,其等所為之拋棄繼承,在我國自應認亦為有效。又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僅以沖山有里子等3 人未在我國依我國法律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謂沖山有里子等3 人在日本國所為拋棄繼承程序在我國係無效,是否非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不受該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開各項,既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蕭毓維之繼承人仍為沖山有里子等3人,被上訴人為該3人之債權人得代位其等行使對蕭奕士等2人之返還請求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