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邱明哲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霞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11月8 日起至75年10月28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列借貸時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96萬6800元,伊已如數交付款項等情,惟其所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文件,附表1所示支票,兩造於105年5 月31日對話錄音,及證人邱圓圓(上訴人女兒)之證述,不足證明兩造於附表2 所示時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先後匯款至上訴人或邱圓圓帳戶共661萬元及現金給付上訴人133 萬元,係代簡寬德(被上訴人前夫)還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98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