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上 訴 人 許楊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永 吉
吳 淑 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王 博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就桃園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原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陳添富(下稱吳德明等6 人)及原建商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漢生公司繼續興建未完成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漢生公司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吳淑貞取得系爭建案15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由吳淑貞及被上訴人張永吉行使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淑貞,惟被上訴人拒絕點交房屋及給付漢生公司其代墊之代書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產權登記書狀費1,200元、天然瓦斯費74萬306元、水電費12萬2,387元、營業稅205萬553元、雨遮玻璃欄杆費20萬6,134元,共計318萬580 元(下稱系爭費用),漢生公司已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伊等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18萬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漢生公司迄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淑貞,無從辦理驗收及點交房屋,伊不負結清系爭費用之義務。漢生公司應自行負擔系爭建物於遲延交屋期間發生之水電費。系爭建物裝設天然瓦斯、施作雨遮玻璃欄杆所生費用,均屬漢生公司興建成本,不成立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漢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9項約定自行負擔營業稅。縱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費用債權,伊亦得以對漢生公司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500 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漢生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吳德明等6 人及晏昇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漢生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建案。漢生公司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淑貞取得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漢生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同年9月5日登記吳淑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費用係漢生公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漢生公司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漢生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該項費用未約定清償期限。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漢生公司負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停車位所有權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
2 項約定,系爭建案全部完成時,漢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第19條第3 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結清手續後自動失效。查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結清手續通常係指不動產買受人將價金尾款及出賣人先行墊付費用交付出賣人,出賣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等物件交付買受人完成不動產之點交。上開費用之清償期應於漢生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交付權狀並完成點交時始屆至。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吳淑貞與交屋,該項費用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 項約定:其他未列應付稅捐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顯見兩造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已有約定。漢生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支付之系爭天然瓦斯費,包括設計估價費、表內管裝置費、表外管裝置費等,屬漢生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應負擔之成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漢生公司迄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水電費。上訴人自承雨遮玻璃欄杆工程係施作在系爭建案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2樓至12 樓住戶,足認該工程係系爭建案之外觀整體性裝置,其費用亦屬漢生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成本。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漢生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漢生公司業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代書費6萬元、產權登記書狀費1,200元,共計6萬1,2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則漢生公司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原審未查,遽謂漢生公司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漢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 項已有約定,系爭天然瓦斯費、雨遮玻璃欄杆費屬漢生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成本,系爭水電費係漢生公司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占有前發生,均應由漢生公司負擔,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