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書,由原民會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有償委任臺灣銀行承辦原住民貸款申請業務,並由原民會為貸款人提供信用保證。嗣臺灣銀行因貸款人曾美珠等7 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惟臺灣銀行就辦理曾美珠等7 人徵信調查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貸款未能依限償還,原民會因此受有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負賠償之責。審酌原民會亦負有審定責任,卻僅就臺灣銀行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就該損害亦與有過失,且依貸款申請過程,雙方審查、核定分層負責之情形,認雙方應各負2分之1責任,經過失相抵,原民會以該賠償金額抵銷其依保證責任應償還之貸款本息,應屬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