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許海祥
陳宥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世宏
許海洋許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許銘輝與陳宥鈁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雖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論述,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縱使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私文書已無審酌之必要,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印鑑證明,係許銘輝為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所申領,並非用以系爭買賣契約,故許銘輝與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則該判決理由已實質否採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之真正。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而有上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