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高孟志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於民國104年、105年分別簽訂之2 紙供應商契約與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賣場販售,每月依主契約、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予速碼公司。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雖非上訴人親簽,然印章係真正,證人劉崇瑞亦證稱係得上訴人同意後由劉崇瑞指示員工簽名、用印。不能因上訴人與劉崇瑞於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即推認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 104年供應商契約之上訴人印文,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契約中之上訴人印文相同,且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與速碼公司結清帳款時,未即時爭執,可證上訴人為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速碼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款新臺幣(下同) 236萬3947元、庫存款174 萬2098元、補價差扣款24萬1052元、加計稅金20萬5584元、扣款40萬3476元等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且同意扣除進貨金額1 萬9004元、資訊代辦費21萬6405元及加計稅金5%;至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該退貨、庫存、補價差扣款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約定,應就速碼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請求給付退貨款、依第17條請求給付庫存款、依第8條第5項第3 款請求給付補價差扣款、依第15條請求給付缺交短交3231元及DM未到貨2000元、依物流統倉合約請求給付統倉物流費1萬55元、依廣宣合約書第1條請求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依e化合約書第2條、第3條請求給付ID使用費7 萬3550元及交易處理費22萬650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請求給付逆物流費3990元,亦有理由。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2萬74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