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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林綉金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棓妮

梁美玲梁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將梁德陽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出純屬夫妻投資理財調度、其係經梁德陽同意及指示而為贈與,以及轉帳有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是否可採,加以審酌判斷,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擅自」 2字,應屬贅載。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8月3日製作取款憑條轉出,致該款項歸屬主體發生變動,自應由造成財產變動之上訴人就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以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轉出後再轉入其與訴外人梁倚旋、梁倚卿之帳戶,且其無法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判令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1項、第277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