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就其等於民國94年 3月28日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履約爭議,於106年6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並據之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所為請求、反請求,於107年8月17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請求主文一」之內容係確認兩造投資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配面積之標準,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請求權計算基礎,與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一有關,且僅提出找補標準而未涉具體標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核無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所定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主文二」之作成,已詳為說明認定建造費用每坪新臺幣 12萬7,194元之依據,並非未附理由,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又「請求主文一」既無應撤銷之事由,則與之相關之「反請求
主文一」之判斷,自毋庸併予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 799條第 4項但書之規定,區分所有人得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另為約定,非必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原審認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諭知上訴人減少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公共空間)找補,尚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