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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謝健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趙開基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588 地號(重測○○○鎮○○○段第000之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8部分土地),及同段第589地號(重測○○○鎮○○○段第000之0地號)面積790.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2

4 日由管理人趙生代表與伊祖父謝阿來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阿來,謝阿來已付清價金,土地亦已交付謝阿來於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之移轉採意思主義,謝阿來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仍依舊有登記辦理總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謝阿來於19年間死亡,由伊父親謝清炎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謝清炎於94年0月0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及追加分割之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588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589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阿來,上訴人所提出買賣相關文件均非真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縱認謝阿來曾於日據時期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6年4月18 日總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謝阿來於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24 日與斯時被上訴人管理人趙生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5 日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確認買賣土地之面積;謝阿來於15年2月25 日已給付全部價金,經趙生書立領取證書;謝阿來於19年(日據時期昭和5年)0月0 日死亡,由長男謝清炎繼承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承認後並變更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為謝清炎,謝清炎於94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土地賣渡證書、領取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臺灣光復前買受不動產,依日據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或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買受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倘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出賣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買受人僅得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謝阿來於日據時期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既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謝阿來或謝清炎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588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589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謝阿來、謝清炎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588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589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當事人在日據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原審係認上訴人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14年6月24 日與斯時被上訴人管理人趙生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5 日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確認買賣土地之面積,謝阿來已付清價金,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謝阿來於19年5月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承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於94年0月0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系爭契約。則謝阿來自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27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攸關其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謝阿來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其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謝阿來於日據時期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嗣由謝清炎繼承系爭契約,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8 日總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上訴人於謝清炎死亡後繼承系爭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謝阿來、謝清炎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