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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呂秋敏

呂秋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呂秋湖上訴部分:㈠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呂秋湖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呂賢明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對造上訴人呂秋敏保管,管理其內系爭定存款共新臺幣(下同) 51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事務,並負責支付其與妻呂月枝之醫療、看護等日常生活開銷(下稱父母生活費),迄至104年5月00日其死亡止,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呂秋敏依委任事務本旨,將系爭存款轉交對造上訴人呂秋勲(與呂秋敏下合稱呂秋敏等2 人)提領供父母生活費使用,難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呂秋勲與呂賢明間就該存款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系爭存款經扣抵呂秋敏等2 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父母生活費共531萬4,127元(其中3萬5,200元係重複計算,原判決關此誤算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不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猶有不足,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返還。是呂秋湖及原審同造當事人呂秋潭、呂素霞(下合稱呂秋湖等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敏等 2人共同給付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 515萬元本息,備位則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敏等2 人各給付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本息,呂秋敏等2人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即呂秋敏等2 人抗辯系爭存款尚須扣除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費用,及呂秋敏再以對呂賢明之借款債權230萬元、擔保金債權890萬元主張抵銷部分),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呂秋湖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呂秋湖另案對呂秋勲提出侵占罪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暨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等件及呂素霞之證述,合法認定呂賢明與呂秋敏間就系爭帳戶有委任關係存在,由呂秋敏管理系爭存款事務,尚非未自行調查斟酌事證,呂秋湖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呂秋敏等2人上訴部分: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影響之當事人,固有上訴利益;惟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部分,既無既判力,縱判決理由為主張抵銷當事人不利之論斷,該當事人仍無上訴利益。查呂秋敏等2 人以原審就其抗辯系爭存款須扣除2,021萬3,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抵銷呂秋敏對呂賢明之借款債權230萬元等節,僅認定得扣除系爭款項中之 628萬8,278元,否准其餘(下稱系爭其餘債權)對其不利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呂秋敏等2 人係以系爭存款用於扣除系爭款項後,已無餘額可返還呂秋湖等人為抗辯,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呂秋湖等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判決就准予全部抵銷 515萬元本息以外之其餘款項部分,縱有論述,亦無既判力。依上說明,呂秋敏等2 人就原判決否准系爭其餘債權之扣除或抵銷抗辯,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