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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茂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賴茂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4月8日所簽訂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之20%調整門檻,被上訴人得按比例扣減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0萬6,437元(下稱扣減服務費),非以兩造共同協議為要件。至監造組織人員為擴充契約所定之履約事項,與服務費用計算並無對應關係。審諸擴充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第9條、第26條、第45條第1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佐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記載,及其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技術服務經驗、長期與政府機關配合辦理監造服務、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進度各情,堪認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非限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上訴人於105年起至106年8月9日之間提供服務,乃本於擴充契約之履行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且上訴人於締約時,可預見各項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竣工後結算審查等時間落差風險。又上訴人於竣工後提供之服務,係依擴充契約之義務,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06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 元(下稱展延服務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擴充契約第7 條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扣減服務費、展延服務費合計585萬3,139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扣減服務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