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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李溢清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亭方律師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陳玫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郭乃禎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叔玲(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蒼(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吳志旻(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叔玲、吳政蒼、吳志旻(合稱吳叔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及被上訴人郭乃禎3人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出資各19分之7、19分之2、19分之10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共15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伊、訴外人即伊母李金枝、子女李宛儒、李威霆、李柏鋒(合稱李金枝等 4人)、郭乃禎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伊自89年間起至98年 1月31日止,陸續支出系爭土地工程費(下稱系爭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62萬8351元、250萬元,合計512 萬8351元,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償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叔玲等 3人、郭乃禎各給付53萬9826元、269萬913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乃禎於93年 1月29日、98年2月1日因財務困難,急需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署證明書、承認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承認書)表示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及兩造於98年 7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實得價款,得扣除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費,均非承認上訴人有支出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該費用,不得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另案曾以其代郭乃禎墊付系爭土地所需系爭工程費為由,訴請郭乃禎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未認定其支出系爭工程費,本件自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約定共同出資各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買受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李金枝等 4人及郭乃禎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該契約性質應屬合資契約,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間起至98年 1月31日止,陸續支出系爭工程費,以建造仿古式休閒渡假屋、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置防洪排水、洩洪設施等,金額非低,其卻未提出何相關工程施作項目或單據、支付對象、付款方式等憑證,亦未提出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與維護之相關資料。又郭乃禎於93年 1月29日與上訴人之母李金枝簽訂系爭證明書,嗣於98年2月1日出具系爭承認書,記載李金枝、上訴人各支付262萬8351元、250萬元之系爭工程費,惟上訴人非系爭證明書之當事人,倘上訴人確有支出事實,當可要求李明益共同簽署,何須僅由93年財務困難之郭乃禎單獨出具該等文書,自無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另吳明益陳稱如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願給付工程費等語,係當事者間讓步,非等同自認;而兩造雖於98年 7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先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等語,惟郭乃禎陳稱因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始同意優先扣抵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費等語,徵諸該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價款除先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費外,另應給付上訴人9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程費27萬1650元、89年至98年電費6萬元及補償其2000萬元,另補償訴外人侯春男、林和成各 100萬元、30萬元等語,可見不論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工程費及其金額,均得受補償,而非經兩造會算確認其金額,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之證據。綜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吳叔玲等3人、郭乃禎各給付53萬9826元、 269萬91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查吳明益於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30號告訴上訴人背信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即吳明益)也不否認被告(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支出不少工程款,我也願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的十九分之二登記給我,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且郭乃禎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系爭承認書記載李金枝、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3條記載:「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乙、丙方(即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新台幣(下同)2,628,350元。⒉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0,000元(即系爭工程費)」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347至349頁、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被上訴人似多次自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出工程費;李金枝並於107年6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見一審調字卷第351頁)。又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系爭工程費,惟單據均由郭乃禎收執,郭乃禎簽立原證 2之文件(即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後,仍由其拿走單據等語(見一審卷第55頁)。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亦載明:「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即郭乃禎)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等語,似謂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皆由郭乃禎執有保管。倘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工程費之單據均由郭乃禎保管,且吳明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郭乃禎並於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多次表示上訴人確有支出工程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費,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償還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證明支出系爭工程費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