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敏榮
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
陳俊秀
蘇健興彭紹文黃永財黃進成翁瑞臨陳文財
郭春銀陳允文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法定代理人由錢得勝變更為黃教陽,有桃園市政府當選證明書、圖記證明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審以: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
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然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該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戊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惟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2年10月間即得請求,迄97年10月間消滅時效完成,再經5年迄102年10月間,該債權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乙、丙、丁抵押權自其設定日即78年12月14日、83年12月17日、86年1月15日即得實行,迄93 年12月間、98年12月間、101年1月請求權時效完成,再經5 年至98年12月間、103年12月間、106年1 月間,該等債權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戊抵押權自設定之清償日即85年10月27日之次日起即得實行,迄100年10月間請求權時效完成,再經5年至105年10 月間,該債權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蘆竹農會及被上訴人陳允文均抗辯其就甲、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持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敏榮陳稱其等共10人購買球證,乙抵押權係擔保李春雄興建36洞球場核准完成及交付球證,被上訴人陳文財則抗辯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未定期限,其從未催告李春雄或李世光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郭春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蘆竹農會於82年間對李春雄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在甲抵押權擔保範圍,蘆竹農會於91年、95年、100年、101年、106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乙抵押權部分,其原抵押權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林敏榮等人,其中蔡文義於103年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蔡評於93年7月27 日死亡,翁瑞臨為其繼承人,現乙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有林敏榮以次12人(下稱林敏榮等12人)及翁瑞臨,依卷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文義,乙抵押權係擔保36洞球場興建完成,該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存續期間等,與擔保債權清償期無涉,難認系爭合約書之債權清償日業已屆至,上訴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 2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82年10月26日查封登記,已為附表編號2之林敏榮等人或林敏榮等12 人、翁瑞臨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難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況該抵押權確定日非即為擔保債權清償日或消滅時效起算日,尚難認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罹於時效。
㈡ 丙抵押權係擔保陳文財之借款債權,陳文財抗辯其從未催告,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逕以抵押權登記日即83年12月17日起算消滅時效,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無可採。丁抵押權於86年1月15 日登記,然不能將該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逕認係擔保債權清償日;附表編號4土地雖經94年12月7日收件頭地資字第112404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分),然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且難認為郭春銀所知悉,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因系爭禁止處分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應自丁抵押權設定日即86年1月15日起算時效,並於101年1 月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無可取。戊抵押權擔保之清償日期85年10月27日屆至後,抵押權人陳允文對李春雄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91年、94年、95年、99年、102年、103年、105年、107年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業已中斷,上訴人主張陳允文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自85年10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自無可採。甲、乙、丙、丁、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即蘆竹農會、林敏榮等12人及翁瑞臨、陳文財、郭春銀及陳允文,依法行使債權或抵押權,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違背公序良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代位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為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就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蘆竹農會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苗栗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敏榮等12人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就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就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丁抵押權不
存在、應予塗銷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第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丁抵押權係為擔保李春雄於85年5月23 日簽發與郭春銀、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已經郭春銀視同自認,郭春銀自該抵押權設定日即86年1月15 日即得行使請求權,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一審卷一第71頁、第142頁、第143頁、卷二第165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83 頁)。原審既認郭春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未查明有無前揭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情形,逕謂上訴人未證明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業已屆至,已有可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蘆竹農會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第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利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72 頁),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記載之聲明為確認第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5 之土地,為原審所認定,則該「財產」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範圍是否一致?該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財產範圍是否相同,尚有不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既有不明,就請求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部分,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丁抵押權,似係請求陳文財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373頁、第403頁),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記載之聲明係請求郭春銀塗銷,兩者聲明似有不符,究竟當事人真意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駁回確認乙、丙及戊抵押權、請求權不存在、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始足當之。林敏榮、陳文財及陳允文在事實審已提出準備書狀或到場為上開抗辯,自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又林敏榮陳稱其等共10人購買球證,為擔保球場興建設定乙抵押權,並有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自得審酌林敏榮之陳述等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認定賴美珠之乙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不應塗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乙、丙及戊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及確認陳允文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