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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上 訴 人 黃憲治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父黃春霖(已歿)於民國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配偶黃翁杏及上訴人代為保管,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並支付黃春霖、黃翁杏(下稱黃春霖夫妻)之必要生活開銷。黃春霖於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後,於同年6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臺中護理之家)至106年2月底。黃春霖於同年 3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上訴人將黃春霖所有黃金帳戶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後,先將所得金額轉入黃春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106帳戶),另依序轉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子女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 100年7月23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 元(下稱系爭提款),合計取得款項共1,560萬3,000元。實乃上訴人違背黃春霖委任其以系爭帳戶資產支應黃春霖夫妻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並以定存方式理財之委任事務內容,將黃春霖資產挪用為其個人及家庭消費及投資,黃聖桂已本於監護人身分於106年6月28日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扣除上訴人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512萬8,214元後,上訴人持有黃春霖剩餘資產1,047萬4,786元,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倘黃春霖與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關係,附表一所示 270萬元為上訴人向黃春霖之借款;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利用代為保管黃春霖銀行帳戶機會擅自轉帳,上訴人與黃春霖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黃聖桂已為終止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寄託款。爰先位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47萬4,786元及加計自 106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全體繼承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即獨立照護伊父母,於98年4 月間辭去工作專職照顧,黃春霖夫妻因感念伊孝行,乃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伊管理,授權伊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負擔黃春霖夫妻之一切開銷及操作股票等投資,並撥付伊一家生活家用。伊非無權使用黃春霖之金錢,亦無逾越黃春霖夫妻之委任範圍。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如附表五編號 1至

11、受託操作股票損益明細如編號12至16,累計金額 1,798萬7,330元。且伊於離職前所有106帳戶餘額為241萬3,538元,至106年8月間僅餘7萬2,889元,所提領金額全數花用於黃春霖夫妻之一切生活開銷及投資,支應委任事務之費用逾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伊無不當得利情事。系爭提款係黃翁杏持金融卡提領,與伊無關。系爭帳戶匯款明細表中關於利息給付記載,真意係投資獲利款之預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給付,無非以:黃春霖於100年間經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自同年6月28日住進臺中護理之家,迄106年2月底由被上訴人黃亞立接回負責照顧,至 108年4月16日死亡。黃翁杏於100 年7月30日入住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敬德護理之家(下稱敬德護理之家),迄 105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黃春霖、黃翁杏之子女,即黃春霖之全部繼承人。黃春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黃春霖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轉帳至上訴人、黃梓傑、黃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共1,460萬8,000元。黃翁杏有逐日記載生活實情之習慣,其逐日筆記手札未記載持卡提領黃春霖系爭帳戶金錢,且自其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後,飲食、醫療及住宿等費用即非由本人領款後攤付,而黃春霖夫妻業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提款應為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款項共1,560萬3,000元,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春霖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資產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為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黃翁杏97年5 月12日至99年5月9日之日記手札內容,及上訴人所提股票交易列印報表其中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4日、12日、18日之黃春霖書寫文字,黃春霖與上訴人於97年、98年間有討論及辦理股票交易事務之事實。黃春霖於99年12月 9日將原交付黃聖桂保管之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取回後交付上訴人,黃春霖再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財務管理之委任事務內容,應與其前交予黃聖桂處理之委任契約相同,包含委由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部分。又依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在訴外人張桂真律師見證下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參酌張桂真證詞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黃翁杏心理治療證明,足認黃春霖確有委任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復依黃翁杏於同日書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容,足認黃翁杏有授權同意上訴人共同自黃翁杏與黃春霖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 5萬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黃春霖、黃翁杏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 1項規定,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黃翁杏因考量上訴人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及上訴人受黃春霖委任處理系爭帳戶資產支應日常生活、股票投資事務等受任事務,而有必要共同給予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津貼,此事務屬夫妻日常家務,其得代理黃春霖同意自黃春霖資產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上訴人得自黃春霖系爭帳戶每月提撥2萬5,000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為黃春霖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款委託上訴人使用,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醫療、稅捐、健康保險、租屋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共同與黃翁杏以各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共 5萬元予上訴人,供作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黃春霖已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於106年6月28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按黃春霖、黃翁杏之退休金計算,每月依序可支用5萬6,354元、6萬7,593元。附表五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用56萬4,179元、編號 8房屋租金12萬元、編號 9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7,606元、編號10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萬9,679元,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支應費用之範圍。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萬 0,391元,乃100至104年度所得稅申報明細資料關於醫療費用、健保費用之列舉扣除額,合併計算黃春霖夫妻之費用,無法區辨個人各自於各該年度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金額。黃翁杏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護理之家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由黃翁杏本身資產支付,無從再自黃春霖所有資產予以扣除。黃春霖入住臺中護理之家期間,有支付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其中105、106年度之醫療費用(共14個月)已列入編號 5金額範圍內,不應重複計入,僅得就100年6月28日至104年為止共55個月,按月平均費用4萬0,

299 元計算,黃春霖部分之費用應為221萬6,445元。黃翁杏亦負擔上訴人每月之生活津貼2萬5,000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其死亡止共32個月(不足1月者,以1月為計算),黃春霖、黃翁杏各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為80萬元,編號11補貼上訴人家用開銷僅得列計80萬元。合計上訴人因委任事務實際支應黃春霖之費用為377萬7,909元。至於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娛樂消費18萬 4,946元、編號2餐飲消費8萬4,983元、編號3按摩費用82萬5,118元部分,非支應黃春霖夫妻之一般性日常生活必要消費,係上訴人自主為雙親安排之高齡優質消費,乃其對雙親孝行所為贈與行為,非屬委任事務之範疇。附表五編號4其中232萬3,946元、編號6醫療費用38萬2,605元、編號7醫療費用19萬7,55元部分,均屬黃翁杏之開銷部分,應由黃翁杏本身資產支付。編號11補貼黃憲治家用開銷逾80萬元部分即22萬 5,000元,為黃翁杏應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編號12至15股票投資損失998萬5,27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黃春霖之資金係全數轉入系爭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到上訴人之 106帳戶,以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亦有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無從證明其有無以黃春霖之資產進行股票交易,區辨其與黃春霖各自買賣股賣,無法計算上訴人代黃春霖操作股票之盈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稱之各別紀錄及交易文件、資金流動等可供查實其與黃春霖資金(含融資交易部分)各別操作股票交易之盈虧。其於第一審所提(一審卷二第210至285頁)資料,均為其所有帳戶,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含期貨、融資),應歸屬其個人獲利虧損,方為合理,不能計入因受委任而處理事務費用之範圍。 106帳戶98年3月31日餘額為241萬3,538元、106年5月10 日餘額為7萬2,889元,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無從查核此期間帳戶資金之流向及用途,不能依上開 106帳戶存款餘額,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存款用於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費用。以每月5萬6,354元計算關於黃春霖之委任事務花費,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2月間委任事務花費金額為 512萬 8,214元,足以支應上訴人計算報告因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77萬7,909元,尚有餘額135萬0,305元,該餘額並足以支付黃春霖夫妻偶有禮金餽贈、其他屬於日常生活起居費用相關單據無從保存完整部分。則上訴人與黃春霖成立系爭帳戶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系爭帳戶轉出及提領款項,扣除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上開花費後,尚結餘1,047萬4,786元。黃春霖已於108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負有將上開款項返還黃春霖全體繼承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47萬4,786 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黃春霖夫妻委任授權使用其帳戶之存款,自黃春霖之系爭帳戶轉帳支出消費之款項,能否謂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其雙親?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查黃翁杏書立系爭聲明書記載「……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7、8月間……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等語;系爭授權書明載:「……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出,均由本人名下……等帳戶,以及配偶黃春霖於……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春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並以上開帳戶存款支付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看護費用、綜合所得稅、食衣住行育樂及餽贈子孫獎學金或親友禮金等生活所需相關費用至百年之日止」等語(一審卷一第61、66頁),觀其文義,黃春霖、黃翁杏委任及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存款之範圍,包含「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食衣住行育樂」支出,似無以「一般性日常生活必要消費」為限。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餐飲、住房等支出為日常生活消費之一部分。而上訴人一再抗辯附表五之支出均屬其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原審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事務範圍僅為支應黃春霖夫妻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乙節不爭執,已有違誤。原審以委任使用存款範圍限於一般性日常生活必要消費,不包括旅遊住房及娛樂、餐飲、按摩消費,附表五編號 1住房及娛樂消費、編號2餐飲消費、編號3按摩費用部分,係上訴人對雙親孝行之贈與行為,非屬一般性日常生活必要消費,與系爭聲明書、系爭授權書之文義有違,亦有可議。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黃翁杏與黃春霖為夫妻關係,自得互為代理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依系爭聲明書、授權書內容,黃翁杏與黃春霖各將其帳戶資產交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夫妻二人每月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等生活所需相關費用,是否係由上訴人統籌支應黃春霖夫妻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無以個別資產不足以支應個人費用為限?原審以黃翁杏之資產足以支應其醫療費,上訴人不得以黃春霖之資產支付黃翁杏之醫療費,剔除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其中 232萬3,946元、編號6、7之醫療費用,亦有可議。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判決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同法第 286條規定亦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春霖自身之醫療費,應以實支實付計算,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閱黃春霖100年至105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醫療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 138頁),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準有何不可採,或不予調查上述證據之理由,遽按平均費用計算,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委託股票買賣為委任事務之一,黃春霖之資金全數轉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到上訴人之 106帳戶以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亦有以自有資金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上訴人股票交易有以系爭帳戶資金為之,繼又認上訴人以此方式買賣股票,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黃春霖之資產進行股票交易,前後理由已屬矛盾(原判決第24頁)。且上訴人計算報告股票投資部分,提出陳證三至陳證七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一審卷二第204、210至285、307至308頁),而附表一所示98年8月3日、同年月24日依序轉出160萬元、 110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均備註「轉寶來證」(一審卷一第125頁),黃春霖系爭帳戶資金轉入106帳戶後有無為股票買賣?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情形,結算以系爭帳戶資金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之盈虧及餘額,似非無從查證,原審逕以無從區辨上訴人與黃春霖各自買賣股票之情形,無從計算上訴人代理黃春霖操作股票之盈虧,附表五編號12至15股票投資損失998萬5,270元應歸屬上訴人個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