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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3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前以411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35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妨害其通行權,依民法第148條、第787條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350-C部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350-C部分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上訴人無通行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設置圍籬侵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