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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徐正芬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翼公司)股東,但就廣翼公司營運無決策權,而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上訴人雖辯稱其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大部分年度之帳冊資料予被上訴人等語,但無從認定其提供之資料為最後定稿之檔案,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寄送之檔案無法讀取,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履行公司法第48條所定義務,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廣翼公司之營運無決策權,自無關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