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陳 秋 田訴訟代理人 陳 成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賴阿蔭
廖 茂 洋廖 秀 惠廖 大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水湳市場購地案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退還股數款項」、證人紀岳杉、林鉅祥、許宗漢所述,以及代書賴旺於另案證述等事證,認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心宗係直接加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雄、紀岳杉、林鉅祥、許文達等5 人協議出資購地,籌建「水湳新市場」之合夥,並未另與上訴人成立2人之合夥(下稱「2人合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算 2人合夥之財產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清算合夥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亦無論斷必要等語,指摘其認定不當、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