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秉勳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配偶吳高素真前與訴外人許麗玲間發生住屋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與許麗玲之配偶游玉坤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兩造與游玉坤、上訴人之子吳育奇等4人於同年月10 日就系爭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提出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予游玉坤、許麗玲,於其前言記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旨,並於許麗玲等對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中,具結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項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稱其係受無償委任,兩造間委任事務已完成,亦無其他履行事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即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事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又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係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游玉坤等討論後,依上訴人另行送交之文件所完成者,尚無得證明該過去之法律關係持續至今仍存續,而有存否不明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中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關係,縱涉及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之認定,亦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