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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張 淯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新

陳○荺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系爭協議之文義,及證人王迪吾之證詞,上訴人與原第一審被告陳嘉爵(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間民國 105年5月4日前之債權債務,因簽立系爭協議為和解而消滅,即以該協議代替其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其等僅得依該協議請求履行。而上訴人依該協議簽發交付陳嘉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其中編號2本票先由王迪吾保管,經與上訴人確認後轉交陳嘉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結算後所交付,該債權確實存在。至王迪吾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陳嘉爵間之協商過程,不能遽認系爭協議僅為系爭房地投資之結算。另上訴人提出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據為抵銷。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結算擔保之事實,則其以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已無分配價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均係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核與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陳嘉爵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陳嘉爵,雙方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