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李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被 上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保低報損失、勞退提撥差額共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之訴、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因長期駕駛大客車致受有右手臂肱骨外上臂髁炎(下稱網球肘)之職業傷害,自105年7月14 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因接受職傷療程而無法出勤,期間雖因被上訴人催逼,於106年8月7日試開5日後因再度疼痛無法執行業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12月6日起無故曠職3 日為由,違法解僱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39條、第59條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40個月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93萬1600 元,㈡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27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資補償),㈢遭被上訴人強扣之互助金1萬3800元,㈣105年8月至106年5月醫療期間免繳納之勞健保費9390 元,㈤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應休假日共421日,伊僅休182日,未休加班23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每日2220 元薪資計算之國定例假日加班費53萬580元(下稱假日工資),㈥伊自101年9月 21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有特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每日2220元計算該工資17萬6366元,㈦伊65歲退休每月原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萬4606 元,但因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伊退休後每月僅領取2萬786元,每月減少3820元,算至伊按國人平均壽命84.69 歲止,被上訴人應賠償87萬960元(下稱勞保低報損失,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8萬1705元,於原審追加78萬9255元),㈧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止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5800元(下稱勞退提撥差額,此部分係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8 萬599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網球肘,與客運駕駛之職業無關,且上訴人於105 年病假期間,猶獨資經營批發零售,是否因此而致罹患職業性肌腱炎,非無疑義,況上訴人自105年7月14日起,迄106年8月7日經兩造同意復職改駕駛自排車止,1年多未出勤,已恢復工作能力,如認該病情並未於治療期間好轉,亦與職業傷害無關。又上訴人自任職起皆未異議扣互助金,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不同意,其稱不知情與常理有違。另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自行繳納9390元之勞保費,且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薪資,明顯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加加班費,兩造僱傭契約亦於 106年12月9 日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勞保低報損失,況伊已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並補提撥上訴人退休金。縱認上訴人確實罹患職業病,應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上訴人每日工資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10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駕駛,駕駛過程可能隨時需要變檔,不是每路口均可休息,且停等未必1到2分鐘,隨時處於緊繃狀態,右手頻繁操作手排檔,自易使用過度,上訴人每日若係駕駛4、5趟車,平均工時分別為9至10小時、10.5至12 小時,空檔期間為準備下趟車程,需做車子之適當清理及簡易安全維護,無法充分休息,可合理推斷上訴人罹患網球肘是因駕駛公車所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包括:特殊功績(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例假津貼(例假加班日數乘以平均日核發值,平均日核發值計算方式為〈底薪 +專業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當事人當月在職天數,為員工於例假日加班提供勞務之補償)、單延津貼(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津貼)、節油津貼(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訂定標準)、「逾時免」與「逾時應」(每月加班46小時內免稅、超過46小時應課稅之加班費),其中例假津貼、「逾時免」與「逾時應」為加班費,均係上訴人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可認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前1個月之日薪為2220 元。上訴人請求㈠40個月工資補償293萬1600 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因右手疼痛加劇就醫,此後以傷病為由請假長達1 年期間,至106年8月7 日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經證人李忠偉與上訴人討論,安排上訴人改作稽查人員等其他工作,因上訴人認為可做駕駛員工作,因此安排自排車供上訴人使用,且調整上訴人趟次及工作時間,不需清洗公車或維持公車內部清潔,上訴人恢復駕駛工作近2 星期,非僅試跑,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已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雖辯稱其復工後,於同年8月21 日因傷勢復發痛到無法上班云云,惟倘係如此,上訴人理應就醫,乃上訴人係於1個多月後之同年9月25日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有違常情,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個月之工資補償,不應准許。㈡系爭工資補償27萬7500元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從105年7月15日起算至106年8月6日止共計388日,按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日薪為222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6 萬1360元,扣除上訴人自勞保局領得之25萬3253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5萬7683元,上訴人得請求55萬4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互助金1萬3800 元部分:上訴人新進被上訴人公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管反應。惟上訴人自受僱以來,未見提出異議或反對,卻遲至107年7月間提起訴訟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於誠信有違。㈣勞健保費9390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7至9月份領有薪資,105 年10月至106年5 月份因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自無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況被上訴人基於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6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即無理由。㈤假日工資53萬580 元部分:被上訴人固定發給「例假津貼」、「逾時免與逾時應」,上訴人自任職起對此未異議,已經同意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應受拘束。另以上訴人於105 年1月至6月為例,按彼時法定基本工資2萬8元,加計上訴人主張未休日數所計算之薪資,低於上訴人實領之薪資32萬8355元,自未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再行請求假日工資,為無理由。㈥特休未休工資17萬6366元部分:上訴人102年度至105年度有請過特別休假,上訴人未舉證其請特別休假經被上訴人拒絕,自係上訴人個人自身之原因而未休假,非得遽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至上訴人106 年度特休未休部分,被上訴人已折算工資發給,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㈦勞退提撥差額7萬58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如實申報調整上訴人103年11月至105年8 月間之提繳工資,業經勞保局逕予更正及調整,有勞保局系爭函可參,且上訴人106年8月所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亦於107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被上訴人以多報少之行為已經補正。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㈧勞保低報損失87萬960元部分:上訴人於106年8 月間已回復其原有工作能力,自同年8月21 日起未到職上班,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催告其於函到3 日內到職,嗣於同年12月9日以上訴人自同年月6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無為上訴人繼續投保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2月14日繼續投保至65 歲退休之勞保年金損失,自屬無據。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補償逾55萬424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120元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假日工資53萬580 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6366元、勞保低報損失87萬960元、勞退提撥差額7萬5800元,共計165萬3706元部分):
查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包括前揭所述之特殊功績、例假津貼、單延津貼、節油津貼、「逾時免」與「逾時應」,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果爾,原審以基本工資為上訴人之平日工資,並謂上開給付之工資中,包含假日工資,係憑何認定?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假日工資,逕按基本工資為其平日工資計算,以其已高於勞基法之規定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假日工資,自有可議。㈡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請款單、存款憑條(見一審卷㈡第113頁),認定被上訴人已折算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發給上訴人,惟依該請款單等所示,被上訴人係以每日900元折算1日給予工資補償,似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2220元不符,原審未敘明其理由,逕以上訴人重複請求,否准上訴人請求,自嫌速斷。㈢上訴人請求勞保低報損失部分,係以伊65歲退休每月原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4606 元,但因被上訴人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伊退休後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2萬786元,每月減少382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87萬96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 頁),究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若是,是否影響上訴人老年年金領取之金額?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為上訴人繼續投保義務為由,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止勞退提撥差額(見原審卷第 35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勞保局系爭函僅係更正調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103年11月份至105年8月份之退休金,並補受理106年8月1日起至31日止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見一審卷㈠第149 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短提其餘部分之退休金,即滋疑義。原審逕依勞保局系爭函,遽謂被上訴人無短提繳退休金,全然否准上訴人請求,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293萬1600 元、系爭工資補償27萬7500元、互助金1萬3800元、勞健保費用9390元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上訴人至106年8月間已恢復工作能力,則其謂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金1萬3800元、勞健保費用9390 元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