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運祥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46萬9260元部分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嗣自106年1月18日起經派駐臺中工地。被上訴人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106年9月3日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平均工資計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8月期間,每月所領薪資均包含全勤獎金、過夜津貼及加班費,均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均屬工資,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列入計算。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永久減損勞動能力34%,已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且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全勤獎金、過夜津貼均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是原審謂該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未違背法令。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定,係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