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 紋 速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黃 雅 琴律師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陳紋速,有臺中市政府令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袁震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張陳
麗珍(該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共同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重測後為○○段)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技士陳伯華(下合稱彭榮進4 人)及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地籍調查員王鎮中,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地籍圖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下稱395-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繪入395-3 地號土地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彭榮進4人嗣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武德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 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武德段1218號」,以補正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 地號土地之標示仍記載「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 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更後:武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發生嚴重錯誤。
㈡上訴人所屬人員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武
德段1218地號(下稱1218地號)後,本應依規定,在原來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新編之121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無任何裁量權限,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78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1218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處理,對於信賴登記買受1218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廖述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上訴人於廖述嘉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下稱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致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64萬1226元,
伊等各受有782萬613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等555萬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各給付伊等226 萬7781元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
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5-3 地號土地內,惟嗣於78年5 月間補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有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就395-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分割出1218地號,將之登記為黃金所有,致廖述嘉向黃金買受該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王鎮中非伊所屬職員,且伊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第281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准為更正登記,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違誤,不生使被上訴人從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其應向黃金請求賠償填補損害,而非向伊請求國家賠償。
㈡況系爭土地於廖述嘉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即
生損害,其等於第2811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之同年9 月21日,即已知悉該受有損害情事,竟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其等自發生損害迄至102年11月20日止,亦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縱認伊因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亦應以廖述嘉於8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且應考量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被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系爭土地,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有過失;且其等故意或過失不向黃金請求賠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55 萬283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226 萬7781元本息。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
土地一併繪入395-3地號土地內。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9年3 月17日就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廖述嘉於84年8 月28日向黃金買受1218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被上訴人共有,因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乃於98年12月4 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廖述嘉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述嘉拆除地上物,經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確定後,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年、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
割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395-3 地號土地內,造成遺漏繕製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喪失該所有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被上訴人得向黃金請求賠償填補損害,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等詞,尚屬無據。
㈢廖述嘉於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10月17日向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所有權,經上訴人受理並審核後,於102年2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該截止記載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之行政作為,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等於103年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損害之結果,既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及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而非廖述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4年10月間,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據;且該土地本為素地,無須考量建物對該土地交易價值之影響。系爭土地實際位置為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其中265 平方公尺部分,依每坪單價19萬5119元計算,其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於1564萬1226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則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額應各為782萬613元。㈤本件損害肇因於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管理維護利用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是否向廖述嘉或黃金為請求,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請求賠償,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782 萬613元,及其中555萬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餘226 萬7781元自109年1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該土地法之規定。又按地政機關對於因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惟受害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
㈡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年、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
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395-3 地號土地內,造成遺漏繕製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使廖述嘉因善意而登記取得向黃金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後新編之1218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1564萬1226元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若得向原無權取得系爭土地重編後1218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金請求賠償或返還其出售該土地予廖述嘉所得之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見未及此,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等未向黃金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能否自黃金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被上訴人向黃金請求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猶待事實審法院逐一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國家賠償法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順序,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