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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賴俊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玄敏

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段385號、387號、 389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民國78年間由兩造祖父賴榮基出具分割前同段22-32 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均僅略稱其地號數)之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以伊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賴榮基於79年3 月間製作「漢口路四段處分遺言圖」(下稱系爭遺言圖),表明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賴榮基於80年11月17日死亡後,兩造父親賴懋樺為其繼承人,於賴榮基出殯前,在家中靈堂表示依賴榮基遺言將應分配給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於81年間、95年間再為相同表示,伊與賴懋樺間就應分配予伊之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嗣賴懋樺就22-3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22-163(不包括分割增加之22-165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22-161及22-162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22-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再於8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伊,尚有應有部分 10000分之936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迄未移轉。賴懋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配偶賴歐美慧及兩造為其繼承人,賴歐美慧於105 年間死亡,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提出時效抗辯,惟此非兩造協議之爭點,又逾時提出,賴懋樺亦未撤銷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言圖,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不符,縱賴懋樺於賴榮基死亡後,曾向上訴人表示會照賴榮基遺言處理,亦欠缺法律行為效果意思。又伊等否認上訴人所稱:賴懋樺於80年11、12月間,在賴榮基靈堂前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及於81年8 月間賴懋樺至美國探視時,有再次表達贈與之情。縱有該等情事,距上訴人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依系爭遺言圖所示,黃色區塊(15米寬,位於系爭土地上大約9 米寬)應劃歸賴宏信所有,顯非贈與標的物,上訴人無權請求。至賴懋樺雖於81年10月20日將22-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4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尚不足以推論賴懋樺另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賴懋樺透過賴梅芳傳達之對話,僅構成好意施惠關係,賴懋樺並無受該陳述內容拘束之意,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縱認上訴人與賴懋樺於96年

1 月16日已成立贈與契約,賴懋樺生前已表明拒絕履行,應解為賴懋樺已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分割前22-32 地號土地本屬兩造祖父賴榮基所有,嗣由賴

懋樺繼承取得,再於81年6月29日該土地分割增加22-161 、22-1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遺言圖確係賴榮基所為。由賴懋樺將分割後之 22-3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同段22-165地號土地(系爭遺言圖黃色部分),同段22-7、22-8、22-161、22-162(系爭遺言圖藍色部分)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情形,與系爭遺言圖標示顏色所欲分配之土地位置相符,再佐以系爭遺言圖上所為「黃色」2 字之註記,係分配予賴宏信,足證系爭土地扣除黃黑部分,始為賴榮基欲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則賴懋樺既已依系爭遺言圖為土地之分配,即有將繼承自賴榮基之系爭土地(扣除黃黑部分)再贈與上訴人之意。

㈢惟賴懋樺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不論係80年11、12月間在

賴榮基之靈堂成立,或81年8 月間賴懋樺到美國探視上訴人時或於84年9 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成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因賴懋樺於84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予上訴人(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而重行起算。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事宜,固於95年8 月29日聲請調解,但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28日雖有發函催告賴懋樺為移轉之登記,惟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又查,賴懋樺與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公司

)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395號房屋)係於95年9 月18日訂立租約並公證,證人賴梅芳雖證述賴懋樺有答應將來土地要給上訴人云云。然賴懋樺向上訴人徵詢同意之時日,應在95年9月18日以前,96年1月變更租約協議與地主是否同意無關。再由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聲請調解未果,及依李思樟律師所提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上訴人係於95年9月5日聲請保全系爭遺言圖,賴歐美慧明確表示不願履行遺囑之要求,暨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又發函催告賴懋樺為移轉之登記,亦未提及賴懋樺有為賴梅芳所述之承諾等情,互核以察,自難遽認賴懋樺於95年9月或96年1月間有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無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理由: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除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1款至第5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6 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被上訴人於更審前訴訟程序,固曾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然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賴榮基之遺言圖係其遺囑,基此請求交付遺贈物,而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更審前二審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與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另依與賴懋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義務,請求權之性質有別。至被上訴人在原審108 年10月16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前,雖先後於108年8月13日(指收文日期,下同)民事準備一狀、同月29日民事準備三狀及同年10月2日民事準備四狀中,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於108年10月1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當天,並未將之列為爭點,且於筆錄載明「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則上訴人本件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既不在兩造協議爭點之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期日亦未再為時效之抗辯,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同年6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始又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是項抗辯,應否受兩造原來爭點協議之拘束?有無逾時提出或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情事?倘屬否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所定但書事由之適用?均有待研求釐清。原審未遑詳予闡明,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令其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即逕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