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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陳 德 隆

吳 杰 勳吳 婉 菁陳 婉 舒吳 仁 己吳 婉 暉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 訴 人 陳 婉 玲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上 訴 人 翁 智 珠

翁 智 敏趙 公 胤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 古 榮 城

古 榮 鎧古 翠 華古 媛 華被 上訴 人 高 仙 吉

高 國 維高 雅 牽翁 錦 招蘇高雪嬌高 進 財高 金 英高泰郎(兼高碧霞之承受訴訟人)高壯志(同上)高重華(同上)高碧娥(同上)李高素華高 梅 華高 金 花高 哲 藏劉 昱 宏劉 書 賢劉 浩 洋劉 浩 祺高 玉 美上列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永 豐

高 永 俊高 金 珠高 顯 龍高 堉 玲高 合 基高 秉 瑜劉 明 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土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36至8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除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下稱古榮城等4 人)外之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古榮城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被上訴人高碧霞於11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娥(下稱高泰郎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即被上訴人高仙吉之被繼承人)、次男高烶園(即被上訴人高進財、高國維、高永豐、高永俊、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之被繼承人)、三男高烶區(即被上訴人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祺、劉明郎、高玉美、高堉玲之被繼承人)、七男高春榮(即高泰郎等4人之被繼承人)、養女莊陳涼【即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王麗卿、莊喜堯(下稱王麗卿等2人)之被繼承人】、長女陳高順【即上訴人陳德隆,吳仁

己、吳杰、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吳仁己以次6人下合稱吳仁己等6人)及古榮城等4人之被繼承人】、次女翁高軟【即上訴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下稱翁智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當時民間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俗,全體繼承人協商後,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均同意拋棄繼承,並於4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到場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詎陳高順之繼承人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明知無繼承權,竟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及翁智珠等3人,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其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王麗卿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更㈠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三、上訴人陳德隆、吳仁己等6 人則以:伊等既未申辦系爭繼承登記,亦未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人。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上訴人翁智珠等3 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權侵害之事實,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又系爭繼承登記應全部塗銷,始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僅請求伊等塗銷翁高軟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實則變更繼承人之繼承比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高順及翁高軟已合法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陳高順(含子女陳德隆、古陳月里,及孫吳仁己等6 人),及翁高軟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妨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起訴主張陳德隆、古陳月里、吳仁己等6人,及翁高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自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古陳月里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翁高軟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分別繼承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塗銷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縱非由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所申請,惟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仍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圓滿行使所有權能。另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覆函,就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得僅就拋棄繼承權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為塗銷,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由當事人持勝訴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書申辦塗銷即可。至於翁高軟於76年間領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補償費乙事,與系爭土地無涉,翁智珠等3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及翁智珠等3人,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如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同時具備物上請求

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因所產生競合關係,究屬請求權競合或法條競合關係,夙有爭論。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二請求權獨立併存,互不影響,是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又公同共有人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人間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故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要無所謂變動繼承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高瀨之繼

承人陳高順、翁高軟已合法拋棄繼承,該2 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陳高順之子女陳德隆、古陳月里、孫吳仁己等6 人,及翁高軟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登記,侵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 人、古陳月里之繼承人古榮城等4 人塗銷其等,及翁高軟之繼承人翁智珠等3 人塗銷翁高軟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且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