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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馬 家 駒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蒞律師

卓 詠 堯律師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陳 芳林 惠 真蔡 淑 陶郁 鎮 香梁 意 華蘇 逸 碩姚 文 倩陳 玉 佳王 巡 敏曾 惠 敏江 美 玲楊 文 綺李 惠 心被 上 訴人 蔡 鑑 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馬家駒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盧蔡淑真以次15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2年間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馬澤遠所有,其與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該土地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期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66年 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界確定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屬 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經北市府於67年6月12日公告。系爭大樓乃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圍牆興建,故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為界址。

茲因原作為界址依據之圍牆已不復存在,致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爰求為確定 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北市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伊不在國內,未曾親自指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確認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000地號為上訴人共有, 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是否為系爭大樓之牆壁有所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為標準;如否,則應由法院依相關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利用狀況等予以綜合判斷,非專以土地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查 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於67年 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再於同年10月26日重測變更為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則係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 7月23日合併為000-00地號,於同年10月26日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分割前65

6 地號,再於72年10月21日自分割前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66年8月26日進行重測前地籍調查時,經指界以「牆壁內」為781-24、 000-00地號之界址,被上訴人於斯時雖不在國內,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指界人認章」欄均蓋有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文真正,足見其有授權他人代理指界。而由北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0年9月3日、同年 6月30日函、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

108 年1月29日函可知,665與000-0地號土地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然前開牆壁界標已不存在,而系爭大樓為重測後完工之建物,該牆壁界標顯非系爭大樓之牆壁。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為系爭大樓之現有牆壁延伸線,即無足取。經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放大略圖、重測後地籍原圖、現有地籍圖等資料,重測前000-00與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與西側毗鄰之重測前同段781-44、781-4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而是略低於重測前781-44、781-45地號土地間界址。至重測前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於重測後雖由351平方公尺增加至375平方公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於重測後由277平方公尺減至274平方公尺。惟重測前地籍圖係以1/1200 比例尺繪製,而現有地籍圖則以1/500比例尺、單一圖幅繪製,且觀諸土地開發總隊提供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其鄰近各筆土地面積大多略有增減,是尚難僅以重測後面積有些許差異,即推論現有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情形。爰依此確定其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如原告所提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訴訟性質迥不相同,不得相互混淆。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始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原審先謂兩造就00

0、000-0地號土地界址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繼則認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形成之訴,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後論述相互牴觸,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66年8月22日已施工至5樓,倘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則不啻該牆壁界標係位於系爭大樓內,顯悖於常理,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結果,地籍線於重測後有發生向南偏移情形,而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原審卷三第7、67至74、145至 149、153至155頁),並有系爭大樓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第 305頁、訴字卷二第24至27頁)。此與系爭界址之確定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事證何以不足憑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