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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張淑娥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中文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上訴 人 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臧進德對被上訴人萬佛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432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388萬0,886元本息債權;萬佛寺依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高中)有841萬0,635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萬佛寺與被上訴人陳中文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陳中文。惟向陳中文借貸者為訴外人張艷麗,並非萬佛寺,陳中文復未證明交付借款 850萬元予萬佛寺,則萬佛寺讓與系爭債權予陳中文,係無償行為,已侵害伊債權。縱依原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陳中文有出借 750萬元(下稱系爭750萬元)予萬佛寺,但其仍未證明有另筆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且明知萬佛寺在外積欠眾多債務,已無資力,卻受讓高於 750萬元之系爭債權,亦屬詐害債權。又陳中文已對慈明高中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序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陳中文則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有系爭 750萬元借款,並有借據為證,系爭 100萬元借款亦有本票為憑,伊對萬佛寺確實有 850萬元借款債權,萬佛寺因伊受讓系爭債權,而減少總債務,上訴人未證明伊於受益時,明知有其債權存在,伊自非詐害債權。萬佛寺另以:伊確有向陳中文母子借貸 850萬元,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陳中文,並無不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臧進德受讓對萬佛寺之388萬0,886元本息債權,萬佛寺則對慈明高中有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一致陳述陳中文對萬佛寺有

850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不爭執蓋有萬佛寺印文之萬佛寺借據4 紙記載文義及本票、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陳中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艷麗(經手借款之萬佛寺比丘尼)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陳中文有出借 850萬元予萬佛寺,其間有系爭750萬元、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又陳中文家與萬佛寺之機緣頗深,長久護持,縱經媒體批露萬佛寺向大批信徒取得之款項並未用作重建,而係清償舊債,致無法支應已借本息,張艷麗等人有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在偵審中之情況下,陳中文仍以對萬佛寺及出家眾之互動、信賴,願貸予系爭 100萬元助萬佛寺度過難關,難認有悖情理。則萬佛寺於107年12月6日與陳中文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陳中文,以清償債務,固生減少萬佛寺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系爭債權又未高於陳中文之850萬元借款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因受讓取得對萬佛寺之388萬0,886元本息債權,萬佛寺對慈明高中有系爭債權,陳中文對萬佛寺有 8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實在,似見上訴人、陳中文各自對萬佛寺之債權,均非屬設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應與一般債權共同就萬佛寺之財產受償。則萬佛寺於107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陳中文,優先清償對陳中文之債務時,是否未致其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債權是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先予釐清。倘係如此,萬佛寺是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陳中文於受讓時是否亦知其情事?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斷,上訴人既一再爭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萬佛寺將系爭債權讓與陳中文,有減少消極財產,且系爭債權未高於陳中文之借款債權,即遽謂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得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仍待調查,則陳中文對慈明高中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審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