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瑞宗
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三慶、陳瑞宗係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被上訴人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鍾蓮英為信徒代表。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於每年1月15日前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訴外人周泉松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亦未經推選代理主任委員,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擅自代表上訴人發函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為選舉訴外人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林榮村並自稱為主任委員更換寺廟門鎖奪取廟產。惟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開不具備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3 個月,自不合法。且召開系爭會議乃因訴外人黃純仁於任期屆滿卻未依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常務委員陳瑞宗、廖三慶及訴外人邱家本均無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始由周泉松獲得逾3分之2之信徒代表推舉遵照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召開系爭會議,符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及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3 條之1 之規定,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況伊109年4月8 日信徒大會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周泉松於107年4月間以「委員周泉松」代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召集系爭會議,惟其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經上訴人之常務委員5 人互推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亦未依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縱得作為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處理依據,然民政局並未依上訴人信徒代表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系爭會議係未經法院許可召開,自與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許可召集總會之規定不合。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無上訴人所稱依第一審法院108年7月15 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許可召集裁定(下稱第199號裁定)、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補正系爭決議瑕疵之問題,況該第199 號裁定已經裁定廢棄,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上訴人為人合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信徒代表並未持有股份或出資,依系爭章程規定其取得、喪失信徒資格,不得自由處分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不同,且系爭決議係不成立,與股東會撤銷之訴不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89條之1、第189條規定之餘地。109年信徒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榮村所召集,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因該會議決議註銷而喪失,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內政部發布之系爭函示謂:「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㈡…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 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見一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似認負責人受通知仍不召開信徒大會時,連署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自行召開會議。上訴人主張黃純仁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之
2 屆任期屆滿,仍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經會員代表連署請求,於107年3月間常務監委楊建立發函請求召集,均未獲置理,始推舉周泉松召開系爭會議,並執106年3月28 日、107年4月1日連署請求書、107年3月23日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67頁、第87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上開函文均通知民政局,嗣系爭會議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民政局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均派員列席(見原審卷第89頁、一審卷第31頁),則民政局於知悉上開召開大會爭議,何以未依信徒代表連署,函知黃純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又派員列席與會?其派員列席參加系爭會議,與連署人得否依系爭函示經備查後推選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是否有關?內政部以系爭函示作為連署人得推選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之依據為何?非無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