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陳 世 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 陳 桂 美
陳 麗 鳳林陳翠美陳 麗 足陳 慧 美陳 鈺 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明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桂美、陳麗鳳、林陳翠美、陳麗足、陳慧美、陳鈺樺給付之訴,及駁回上訴人陳桂美、陳麗鳳、林陳翠美、陳麗足、陳慧美、陳鈺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世明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世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世明主張:訴外人即伊、訴外人陳湘茹之父陳錦銘,與對造上訴人陳桂美、陳麗鳳、林陳翠美、陳麗足、陳慧美、陳鈺樺(下合稱陳桂美等人,分稱其姓名)均為訴外人陳趙研之子女。因陳錦銘先於陳趙研死亡,由伊及陳湘茹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伊於民國103 年6月5日將借名登記於陳慧美名義之土地,連同自有名義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他人,由負責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其中1302萬1170元匯入伊帳戶,其餘款項匯入陳慧美帳戶。伊並依母楊熔圭指示,自伊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陳湘茹帳戶。嗣伊與陳趙研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約定伊將出售款中1000萬元寄託於陳趙研之帳戶,待伊成年、陳趙研百年後,伊即得取回。伊乃將伊、陳湘茹帳戶中合計820萬元,暨陳慧美帳戶內180萬元,存入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伊於105年12月7日始悉陳桂美等人自103年9月15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先後擅自合計提領780 萬元,並由陳桂美、陳鈺樺及其他對造上訴人依序朋分210 萬元、130萬元及各110萬元,陳桂美等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又所餘220 萬元部分,兩造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原應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擔返還之責,此部分債務雖因伊代位繼承陳趙研財產而混同消滅,惟伊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陳桂美等人償還自陳趙研死亡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起各自分擔部分即31萬4285元之本息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陳桂美應給付210萬元,陳鈺樺應給付130萬元,其餘對造上訴人各應給付110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桂美等人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1萬4285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桂美等人則以:陳趙研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陳世明不得於遺產分割前提起本件訴訟。又陳世明將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係為讓陳趙研安享晚年,陳趙研可自由動用,雙方絕非消費寄託之關係,應屬贈與。陳趙研為感念伊等對家庭貢獻,乃贈與金錢予伊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陳世明請求伊等各給付31萬4285元,已逾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桂美等人各給付逾27萬3853元本息,暨命陳桂美、陳鈺樺及陳麗鳳、林陳翠美、陳麗足、陳慧美依序給付160萬元、130萬元及各6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陳世明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陳桂美等人其餘上訴及陳世明之上訴,無非以:陳趙研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除陳桂美等人外,陳世明及陳湘茹亦因代位繼承關係為其繼承人,陳桂美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陳世明將土地出售款中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曾於103年7月28日親自填寫被證4提款單,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陳趙研。又系爭帳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
104 年1月23日止,經陳桂美等人先後合計提領780萬元,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與繼承人就遺產是否分割完畢無涉,陳世明於遺產分割前,訴請繼承人即陳桂美等人清償被繼承人陳趙研所遺債務,要屬合法。又依上訴人所提附件4之光碟及其譯文等,陳趙研除詢問陳世明及楊熔圭可否花用系爭帳戶款項外,表明1000萬元僅係寄在系爭帳戶,不會將該款項分給陳桂美等人,待陳世明年滿20歲即會返還。林陳翠美亦表示該款項係使陳趙研有個保障,陳桂美等人不會拿,陳趙研沒花完部分,仍是其所有。可知陳世明將10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屬消費寄託,且為陳桂美等人所知悉。陳世明雖於103年7月28日親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交陳趙研,惟陳趙研徵詢陳世明或其母楊熔圭可否支用部分款項,顯非贈與,否則陳趙研毋需多此一問,況陳趙研猶示待陳世明成年後返還餘款等情,堪認除陳世明同意陳趙研支用部分外,陳世明與陳趙研就其餘部分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俟陳世明成年後返還。又陳世明存入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業經陳桂美等人領取780萬元,陳世明復應允陳趙研可動用日常支出,則所餘款項部分自應以系爭帳戶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為準。而陳世明業已成年,陳趙研或其繼承人應依消費寄託關係負返還責任,兩造為陳趙研之繼承人,上開消費寄託債務於陳世明代位繼承陳趙研財產時,因混同而消滅,陳世明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陳桂美等人於繼承陳趙研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1/7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27萬3853元,及自免責日即陳趙研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陳桂美等人固未能證明渠等與陳趙研間有780萬元之贈與關係,然此僅陳趙研或其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返還,陳世明依消費寄託關係得對陳趙研或其繼承人為請求部分,縱有一時無法取回款項而受有損害,惟該損害與陳桂美等人受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復曾就陳世明如何可對陳桂美等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乙項行使闡明權,然陳世明並未就法院闡明如何可對陳桂美等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節為適切之說明或舉證,是其依該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返還780萬元,於法無據。從而,陳世明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於繼承陳趙研遺產範圍內,各給付27萬3853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陳桂美等人給付部分及駁回陳世明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各給付逾27萬3853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民法第602 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查陳世明將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陳趙研得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待陳世明成年後,陳趙研及其繼承人僅須返還陳趙研動支所餘金額,為原審所是認。果爾,則陳桂美等人抗辯陳世明實係贈與之意匯予陳趙研系爭款項,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倘陳世明匯予陳趙研款項,陳趙研得自由使用,於該存入原因關係終了時,復無須返還原始存入之等額金錢,則是否能認陳趙研係基於保管目的而依消費寄託關係持有該款項?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陳世明與陳趙研約定之契約及該約款之性質為何?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兩造間糾紛,遽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認陳桂美等人應各給付27萬3853元本息,已有未合。原審得否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既尚待釐清,則陳世明是否得請求陳桂美等人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陳世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780萬元本息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桂美等人雖不能證明渠等所提領之 780萬元與陳趙研間有贈與合意,惟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陳趙研所有,因陳桂美等人該提領款項行為受有損害者,並非陳世明。陳世明經原審為闡明後,猶以自己權利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世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桂美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