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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東德

林賢明丁健家丁宗德林岳鋒張曉慧丁莞荽吳綉琴吳德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施作「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停止上訴人行使部分專用漁業權,農委會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公告停止上訴人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下稱系爭公告)。伊為得於上訴人專用漁業權水域經營牡蠣養殖業之入漁權人,且入漁權範圍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上訴人以105年1月19日函文通知伊補償方案,其中補償入漁權人之金額,竟未以實際受損害之大小為據,而以是否設籍口湖鄉為計算補償金標準,此補償方案不僅無法填補伊因系爭公告停止入漁權所受之損害,且以設籍與否區分補償標準,亦欠缺正當性。上訴人與相關單位開會討論補償事宜時,未邀請非設籍口湖鄉之養殖業者或代表參與,其補償標準不公平,侵害伊合理受補償之權利。其次,依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稱漁顧社)評估,因系爭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527萬635元、漁撈漁業漁民為3038萬6221元、上訴人為582萬7305元,合計1億9148萬4161元,嗣台電公司以2億元為補償總金額。該多爭取到之補償金851萬5839元,應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照比例分配,牡蠣養殖業者得受補償之總額總計為1 億6217萬5956元,且依漁顧社之評估,於施工範圍內之補償總額,應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之2 倍。

依此計算,施工範圍內每1 蚵條之補償金額應為112.32元,核計伊因上訴人不法分配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①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347條準用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係伊與台電公司環境保護處、漁顧社及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斟酌各入漁權人間之利益衝突,折衝各方意見後,以會議決議方式作成共同結論。伊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倘被上訴人認該會議決議不公,應訴請撤銷或變更決議。又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受補償人為漁業權人,被上訴人非受補償對象,且其係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後,始取得入漁權,入漁權與本權同被停止行使,不會因系爭公告停止部分專用漁業權而受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所不爭執:農委會核准上訴人設定專用漁業權,漁業權

執照之期間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102 年

2 月19日台電公司函告農委會漁業署,申請其協助,並委託漁顧社評估,認因系爭工程漁撈漁業及牡蠣養殖應補償金額共計1億9148萬4161元,103年11月14日台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同年12月3 日台電公司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上訴人;104年1月19日農委會以系爭公告停止上訴人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同年2月13日至3月12日,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申請入漁權,上訴人於同年5 月21日或6月22日核發被上訴人入漁證,有效期限為自核准日起1年等項。

㈡綜合漁業法第29條、第15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

等規定之條文內容及用語,參互以觀,堪認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受補償對象,除漁業權人外,亦包括因該條第1項之處分致有受損害之入漁權人,只是其求償程序上,透過入漁規章規定,統一授權由專用漁業權人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專用漁業權者行使求償權。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為入漁權人,於原審雖以該自

認與事實不符為由,請求撤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說明其自認係出於何等錯誤。再者,上訴人明知104年1月19日農委會已為系爭公告,仍於同年 2月主動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受損害漁民補辦入漁證,列入補償清冊,其知悉該等情事,仍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為入漁權人乙節為自認,復於原審以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為由,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況入漁權非屬物權,並無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難謂被上訴人係自取得入漁證起始取得入漁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公告停止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後,始取得入漁權,其入漁權與本權同被停止行使,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收取全部補償金,應依實際損害

情形公平分配予各入漁權人,其雖經上開會議,卻未讓非設籍口湖鄉之被上訴人參與,更以設籍口湖鄉與否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方式分配補償費,有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為合理分配予委任人之情事,處理該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無庸再予審酌。

㈤依漁顧社評估,因系爭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

為1億5527萬635元、漁撈漁業漁民為3038萬6221元、上訴人為582萬7305元,合計1億9148萬4161元。嗣台電公司以2 億元為補償總金額。多爭取到之補償金,當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比例分配,並以受系爭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數量,細分施工範圍內、外平掛、浮筏蚵條之數量,再依施工範圍內之補償總額,應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之2 倍等補償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各得受補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分配之金額後,核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①」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

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

5 日提出之答辯狀固載有:被上訴人為得於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水域經營牡蠣養殖之入漁權人(見一審卷一第171 頁),惟就入漁權之有效期間並未為陳述。嗣於第一審承辦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除上開事實維持外,兩造更將上訴人專用漁業權執照之核准期間為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林東德、林賢明、吳德憲之入漁證核准日期為105年5月21日,有效日期(自核准日起)至106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丁健家以次6人之入漁證核准日期為105年

6 月22日,有效日期(自核准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同上卷第551至554頁)。可見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僅為被上訴人為入漁權人,就被上訴人入漁證之有效期間,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因入漁證之有效日期,對被上訴人之入漁權將發生如何效力,本屬法律問題,無所謂自認可言。又按「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漁業法第16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入漁權,應探諸上訴人之入漁規章或兩造間有無另訂契約而定。依上訴人之入漁規章第8 條約定「非向本會申請並獲得同意入漁或與本會簽訂入漁契約,繳納入漁費並取得入漁證者,不得在本會專用漁業權漁場內,從事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行為」(見同上卷第327至32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自取得入漁證起,始取得入漁權,亦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入漁權人,且入漁權並無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停止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後,始取得入漁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自無可採之判斷,尚嫌疏略,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按入漁權係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係附隨於

本權而存在,不得超過本權之範圍;本權之漁業權如依限制條件而受有限制,該限制條件當然及於入漁權。依農委會核發予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執照上,載有:專用漁業權之許可範圍,排除已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或其他損失補償之海域、中央或地方政府已依法公告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海域之限制條件(見同上卷第189頁)。查103年11月14日台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同年12月3 日台電公司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104年1月19日農委會以系爭公告停止上訴人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之入漁權,有效期限如上述,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被上訴人取得入漁權時,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是否已受限制,被上訴人之入漁權有無同受限制?被上訴人取得入漁權時,系爭工程範圍之海域,是否屬已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或其他損失補償之海域,或為中央政府已依法公告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海域,其入漁權之效力是否排除該海域?如是,被上訴人能否以入漁權人之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入漁權受損補償事宜,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公告停止專用漁業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項,均有未明,亦待釐清。

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入

漁權補償事宜之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而應予廢棄發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部分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