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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簡 金 生

簡 志 丞簡 桂 英林簡桂卿簡 麗 花簡 麗 珠簡 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被 上訴 人 簡 財 盛

簡 財 印簡 財 源簡 財 春周簡惠娥簡 惠 菊簡 惠 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0.4712公頃土地(日據時期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面積4分9厘2毛),於民國81年8 月20日逕分割為同小段70-3地號(面積4,487平方公尺)、70-16地號(面積225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簡清乞所有,嗣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伊被繼承人簡水來及訴外人簡水連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迄至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簡水連、簡水來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辦理同小段70-2地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或係誤簡水來為其被繼承人簡天來,竟併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簡水來應有部分1/2錯誤登記為簡金土應有部分1/2(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即屬侵奪伊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倘認伊請求為無理由,上開錯誤登記亦屬對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總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須會同當時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審查、公告、無人異議等程序後,始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可證如附表所示土地確係簡金土所有,且係繼承自簡金土之父親簡天來,簡天來應係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並無錯誤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欄記載「登記:民國卅六年七月壹日、姓名:簡水連等二人」,舊共有人名簿之共有人姓名欄記載「簡水連、簡金土」,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欄內均記載1/2 ;佐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函復結果,可知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以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依35年4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查,並經2 個月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堪認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已檢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況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他共有人簡水連為簡水來之兄弟,倘簡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有誤,簡水來應可自簡水連或地政機關公告而知悉,並提出異議,然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均無簡水來異議紀錄,無從認簡金土辦理7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因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又依證人即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游吉崇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臺帳連名簿第3 行之簡金土事故欄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37年2月27 日辦理簡天來之繼承登記;而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土地臺帳連名簿乃日據時期之稅賦單位所製作,後移交予地政機關供作參考資料,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須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臺帳連名簿所載,據以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核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繳驗申報書),固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惟觀諸系爭繳驗申報書僅有收件人蓋章,下方「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俱無地政機關核章確認簡水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以系爭繳驗申報書推認簡水來於35年間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況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得依雙方意思表示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不能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作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斷。上訴人所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系爭繳驗申報書,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繳驗申報書均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原審於108年11月8日向汐止地政所函調簡金土在光復後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該所於同年11年14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繳驗申報書,有上開函文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31至37頁),似見簡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系爭繳驗申報書。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簡水來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總登記誤將簡金土登記為共有人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簡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所依憑之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繳驗申報書?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自待釐清。又依汐止地政所108年6月17日函復原審所檢送系爭土地、簡水連與簡水來共有同小段100 地號等17筆土地、及簡金土繼承自簡天來之同小段46地號等13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光復後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1頁、原審外放卷),其中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似幾無地政機關核章,則能否僅以系爭繳驗申報書上開欄位未經地政機關核章,逕謂該申報書不能推認簡水來於35年間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