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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 上訴 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丁裕,因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07年4月3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陳丁裕為脫免刑事訴追,擅於108年2 月22日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陳丁裕及訴外人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蘇正祐為監察人,並以董事會決議推選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出席股東之委託書,其中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48%有無效情形,剔除後,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東之門檻,所為決議不成立。陳丁裕未先向董事會請求,逕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覆無必要自行召集後,未重新向董事會為請求,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並屬權利濫用,其決議為無效。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記載改選董監事人數、任期、改選理由及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由委託人親簽,且於指定期限前送達公司,出席股東股數已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陳丁裕先後於107年5月7日、8月13日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未果,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 日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無權利濫用情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係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改選董監事,其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陳丁裕為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於107年4月3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嗣陳丁裕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陳丁裕及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蘇正祐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陳丁裕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先於10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議決股東會召集時日,以改選任期將於107 年8月21日屆滿之董監事,再以107年8月13日存證信函請求於15 日內召開股東會。上開存證信函均寄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其中107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回執並蓋有被上訴人之收發章,有該回執附卷可稽,上訴人未辦理,陳丁裕乃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被上訴人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等語。嗣被上訴人逾期未召集股東會,陳丁裕再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及議決交接相關事宜,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 日函覆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陳丁裕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前揭公司法規定相符。又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已明示就改選董監事乙事,股東可委託受託人代理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該會委託出席之股東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蘇冠勳、吳明晃、鄭友仁、吳家禎、張肇勳、蘇珮儀等人出具之委託書為渠等親簽並授權,業據渠等本人或證人蘇靖婷證實。上訴人聲請鑑定委託書之筆跡,核無必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股東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係屬任意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委託。

被上訴人既未拒絕提交委託書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受託人自得依委託書意旨行使選舉權,其委託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門檻,亦無可採。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其被訴侵占、背信等刑事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權利濫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係為舉行107 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許可函,已說明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之章程明定董事及監察人數,其任期應依公司法、主管機關意見,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其選舉採累積投票制。上開各項雖未載明於開會通知書,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5 項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丁裕先後於107年5月7 日、8 月13日向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送達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函未駁回陳丁裕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復於107年12月24 日函覆予以許可,陳丁裕被訴侵占、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難謂陳丁裕非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其行使少數股東權利,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並無違背,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次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出席股東之委託書為其等親簽且有效之事證已明,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委託書之筆跡,於法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股東李基毓於事實審證稱已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第一審卷二第111 頁),其縱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10日前收到開會通知,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亦不生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