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沈大為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四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十四萬零四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紅燈時冒然由西向東跑步穿越臺北市○○○路○ 段○○號前道路,適伊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遭上訴人衝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癲癇(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6,623元、看護費67萬9,2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44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萬1,383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324萬4,352元。嗣於原審審理時,伊復支出醫療費用3萬5,157元、看護費23萬4,000元、就診交通費 1萬8,286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再賠償 17萬2,4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41萬6,817元本息(其中17萬2,465元本息係於原審所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未開頭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伊難以預料、察覺其機車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受有醫療費12萬3,899元、看護費 12萬元、就診及上學之交通費 5,030元、購買腰部固定型冰袋及拐杖費729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共計 44萬9,65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24萬4,35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 17萬2,465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跑步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沿禁行機車之第1 車道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而雙方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1,780
元、就醫交通費3萬4,72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姊於鑑定程序所陳,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8 年11月13日,除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外,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癇可能隨時發作,難以預期,仍有仰賴家人全日陪伴照顧以避免危險之需要。惟此陪伴照顧究與社會通念所認對不能自理生活之病患施以24小時全日看護之情形,尚屬有間。因被上訴人證明該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情,認以通常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3成即每日600元計算,依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期間合計1,522日,看護費總計為 91萬3,200元。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經兩種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發作一次以上 (以小發作為依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級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程度69.21%,其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384萬1,383元。
㈢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依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未開頭燈,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於跑步穿越臺北市○○○路4 線道時,不易察覺被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不遵循行人號誌紅燈之指示,且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貿然急速跑步橫闖人行穿越道;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復不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能及時閃躲上訴人之衝撞所造成,堪認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起訴部分為醫療費用3萬3,974元、就醫交通費9,864元、看護費40萬7,52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萬4,830元,復經其抵銷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1萬1,836元後,合計為 324萬4,352元;擴張之訴部分為醫療費用2萬1,094元、就醫交通費1萬0,971元、看護費14萬0,400元,合計17萬2,46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24萬4,352元及擴張之訴請求再給付 17萬2,46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54萬7,92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230萬4,830元各本息)部分:
1.原審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8年11月13日止,除於104 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外,因癲癇隨時可能發作,難以預期,有仰賴家人全日照顧避免危險之需,故得請求1,
522 日之看護費用。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之姊於鑑定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持續復健,自理功能逐漸恢復,偶爾協助家中務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76 頁)。又依證人盧承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快到晚上的時候發作。剛開始大概1個月或1 個多月發作1次,後來約2、3個月或3、4個月發作1 次,但時間很不固定,是睡夢中發作,晚上發作很嚴重,發作後大小便會失禁等語(見原審卷215至216頁)。倘均屬實在,似見被上訴人於藥物控制下,癲癇發作頻率約每3或4個月1 次,已略見舒緩,是否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尚有再予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522日全日看護費用,即嫌速斷。
2.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審係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惟該鑑定報告係依被上訴人及同住家屬盧承佳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經兩種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發作一次以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級,同等於喪失勞動能力69.21% 等語 (見原審卷385至387頁),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由。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缺乏依據等語,並聲請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則原審未具體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因素,逕採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5,068元、
就醫交通費用2萬0,835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11萬1,836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本件兩造於原審受命法官爭點整理時,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20萬元之事實,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05 頁),應認已為自認。原審據此採為裁判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2.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5萬5,068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2萬0,835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11萬1,836元,其主張抵銷,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萬3,974元、就醫交通費用9,864元、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為命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1,094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71元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