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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黃暖如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鄭荻、詹坤儀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陳報單、李麗雅調查筆錄、民國108 年8月7日查訪表、上訴人寄送予鄭荻之信函、李麗雅提供之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正一分局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案卷等件,參互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7日所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亦未違反刑法第310 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其次,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陳,並無不實,尤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迄同年7月3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趙祖穎(原審卷56

9、581頁),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